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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俊跃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跃,史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跃,乳名“跃”,男,1973年9月7日生。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和平,乳名“龙头”,男,1980年7月9日生。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法院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跃、史和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俊跃、史和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4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李俊跃、史和平与张XX、李XX(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四人商量一同到襄汾县景毛乡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钢厂”)盗窃,四人从厂区西南角翻墙进入厂区内,将厂里二高线车间库房内的24个辊环偷出,用厂区内的平车拉至厂区西南角墙根处扔至墙外,其四人翻墙出来,将辊环移至墙外玉米地里。星原钢厂保安发现有异常情况后,追至墙外,用手电筒四下照看,四人逃离现场,经襄汾县公安局侦查,被盗辊环至今下落不明,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辊环价格为229692元。采信的证据有:1、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其在星原钢铁集团特钢二车间任副主任。2014年元月24日早上,车间准备工段员工八点上班时,发现辊环磨床工作房内被盗,丢失辊环24片,其中6寸的14个(每个约6000元,新辊价格),8寸的6个(每个约11000元,新辊价格)10寸的4个(每个约21900元,新辊价格)。共计损失:约237600元。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4日,星原集团特钢厂工作人员于XX报案称:其车间员工在早八时发现车间内辊环磨床工作房内被盗,被盗物品为辊环24个,其中6寸的14个、8寸的6个、10寸的4个,共计损失23万余元。3、被告人李俊跃的供述,2013年腊月的一天,其和李XX商议到星原钢厂里偷跟铜价钱差不多的东西。后其告知史和平此事,张XX当时也在场,都同意去偷这些东西。2014年1月底的一天,几人商议晚上去偷,晚上十一点多,四人在该村学校南边见面后,步行到星原钢厂西南角翻墙进入厂内,他们三人走到库房跟前,其走到库房北墙后面的路上放风看人。停了半个多小时看见李XX拉的平车,张XX和史和平在后面推着,其朝他们跟前走。几人到了翻墙入厂的地方,将偷下的东西扔到墙外,先后翻墙出去,出去后,其四人将这些东西移到西边的玉米地里,放好后在原地抽烟休息,一根烟还没抽完,厂里的保安就从钢厂翻墙出来并向其几人走来,其几人感觉不对,没来得及拿那些东西,就跑回了家。当时偷的是圆形的东西,好像是铁的,具体什么其也说不清楚,估计有20个左右,大小不一。4、被告人史和平的供述,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二、三点左右,其刚出车回来,李俊跃打电话让跟他到星原钢厂偷铁,并让其往该村南边地里走,他在那儿等着,其去后,见了李俊跃和张XX,三人又到李XX家地里见了李XX,后四人相跟步行到星原钢厂,从南墙上溜进厂区,来到轧钢车间厕所北边的一个垃圾池跟前,李XX在垃圾池旁边拉来一个平车,其几人将垃圾池里的钢板装进平车拉到厂区西南角,将钢板从墙上扔出去,然后翻墙出了厂子。后保安追了出来,其几人就跑了。5、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月24日凌晨下班时,将放辊环的库房两道锁都锁好了,库房钥匙由其和许XX、常XX三人掌管,许XX交接班清点库房时发现辊环被盗。6、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早七时三十分左右,其接班时,清点了车间磨床工作房里放置的辊环,清点后同交接班记录比对,发现少了24个辊环。7、证人柴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凌晨四点左右,监控室马XX打电话,说厂区后面的一个监控头没图像了,其和同事秦XX就过去查看,马XX也追上其二人,三人走到监控点,发现厂区墙角有些木箱子和纸箱子,其和马XX翻墙出了厂子,秦XX在厂区墙头上站着,在厂子外的路上、土堆上和玉米地里察看,用手电照了照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其和马XX又翻墙回到了厂区,返回途中发现厂区地上有轮胎印,顺着轮胎印找,发现特钢厂二高线车间也有轮胎印,就给班长张一X汇报,班长安排人到厂外查看,到仓库里看监控,看见监控上有四个人拉的平车在仓库走,车上装的东西,具体什么看不清,其给领导作了汇报。第三天听说二高线车间的辊环丢了,丢了多少其不清楚。8、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凌晨四时左右,其发现厂区后面的一个监控没图像了,就给同事柴XX打电话,叫他过去看下。后其和柴XX、秦XX三人走到监控点,发现厂区墙角下有几个纸箱子和木箱子。其和柴XX翻出墙外,秦XX在厂区墙头上站着,在外面的土堆上、玉米地里用手电照,后三人在返回厂区途中发现地上有轮胎印,顺着轮胎印找,发现特钢厂二高车间也有轮胎印。就给班长张一X汇报了,随后班长和其到监控室里察看监控,监控显示在三点左右有三个人拉着平车,车上装的东西,在仓库门口走。第二天,听人说二高车间丢了辊环,丢了多少不清楚。9、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凌晨五点时,其在钢厂值班室坐着,当晚值班的马XX和柴XX进来,说有人偷东西,需要看监控,随后其同马XX、柴XX一同看了监控,监控显示凌晨三点多有人用平车推东西往西走,其让他们到厂房库房问下是不是哪坏了,有人进行维修,库房工作人员说,当晚没人领东西。其几人顺着轮胎印来到二高线库房,工作人员说没有发现丢东西。第二天早晨,其又到二高线库房,接班的人说丢了部分辊环,其向领导汇报后分两路查找,一路由秦XX等人到墙外查找,一路由其和马XX,柴XX在厂区察看寻找平车的来路,到厂西南墙根有新的脚印和平车印、其几个人翻过厂墙向西走,看见墙外也有新脚印,后来厂里报了案。10、监控截图证实,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俊跃、史和平等人用平车在二高线车间偷运辊环。11、襄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证实,襄汾县公安局依法在李二X处提取、扣押犯罪嫌疑人李XX字条一张,在星原集团特钢厂二车间磨床工作间提取交接班记录。12、上述字条证实,李XX给儿子书信叙述与李俊跃等人偷铁一事。13、交接班记录证实,XX与许XX交接时发现少了24个辊环。1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俊跃、史和平等人盗窃作案的现场位于襄汾县景毛乡星原钢厂内。15、星原钢铁二高线车间的证明证实,其单位工作调整、人员流失比较严重,原辊环项目负责人于XX已在2014年2月份自动离职。现已不能给襄汾县公安局提供相关原始数据。16、中标通知书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星原钢铁集团招标办关于螺纹辊环中标后与烟台开发区东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辊环的购销合同。17、襄汾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4日,襄汾县星原钢铁厂报案称车间辊环被盗,价值20余万元。接报后,该局刑警二中队通过调取监控、调查走访等方式锁定犯罪嫌疑人李XX、李俊跃等人,2014年3月10日晚将犯罪嫌疑人李俊跃、史和平抓获,经审讯该二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均供述将辊环盗至墙外后被保安发现,未能将辊环运走。该局工作人员询问当时值班保安,保安称未在墙外见过辊环,致使辊环下落无法查清。18、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辊环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接受委托后,由于鉴定标的物未能追回,鉴定人员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了价格鉴定。被盗辊环共24片,其中全新6寸螺纹辊环8片,磨损一次6片,8寸辊环磨损一次6片,10寸辊环全新3片,磨损一次一片。根据厂房提供的辊环单片重量及实际称重辊环单片重量,及技术人员了解确定辊环磨损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价格鉴定人员对市场进行调查及测算,确定鉴定标的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盗辊环24片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合计为229692元。19、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襄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正说明证实,襄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第三项“价格鉴定基准日”涉及基准日因电脑操作员文本输入错误,将“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输入“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现补正“价格鉴定基准日为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俊跃、史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俊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史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李俊跃、史和平退赔被害单位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带钢厂的辊环损失229692元。上诉人李俊跃、史和平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鉴定部门在未见赃物的情况下,仅凭失主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鉴定,又未考虑辊环有新、旧之分,故所作鉴定不切实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盗物品始终在星原钢铁集团保安的监控之下,未脱离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其系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俊跃、史和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盗窃财物无有效价格证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鉴定部门根据提供的资料,考虑到被盗物品的磨损程度,经过市场调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李俊跃、史和平等人已于2014年1月24日凌晨三时许将辊环从星原钢厂库房、厂区,转移至玉米地藏匿,此时涉案辊环即脱离星原钢厂的控制,上诉人的盗窃行为已属既遂状态,其提出系盗窃未遂的理由于法无据。3、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分工配合,不分主从,故二上诉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俊跃、史和平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