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圆融典当有限公司与宋继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圆融典当有限公司,宋继红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圆融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蕙康。委托代理人袁怡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继红。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圆融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继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圆融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怡默、被上诉人宋继红委托代理人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宋继红系圆融典当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圆融典当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0年12月27日,圆融典当公司增资扩股1,500万元。2、圆融典当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载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四十四条载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3、2010年9月28日,圆融典当公司与案外人卢甲签订编号为DJXXXXXXXXX《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卢甲向圆融典当公司借款220万元。同日,圆融典当公司与案外人卢甲、张某、卢乙签订编号为DJXXXXXXXXX《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卢甲向圆融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同年10月12日,宋继红与案外人陈甲、陈乙、王某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甲向宋继红借款300万元。11月4日,宋继红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周某某向宋继红借款180万元。上述四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除圆融典当公司与卢甲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注明借款本金为当金外,其余条款基本一致。而且,四份合同均约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4、2011年11月10日,宋继红以陈甲��归还借款为由,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甲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要求案外人正邦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陈甲、陈乙、王某某名下的龙华西路房屋行使抵押权。该案经徐汇法院审理查明:陈乙、王某某系陈甲父母。陈甲与卢甲原系夫妻,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离婚。卢甲系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29日,宋继红的交通银行帐户内通过“卡卡转帐”方式划入共计300万元钱款。同日,宋继红又通过“转帐本票”方式,将该300万元支付给正邦公司。2010年10月12日,宋继红作为贷款人(以下简称甲方)、陈甲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下简称乙方)、陈乙和王某某作为抵押人(以下简称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010年10月15日,林彬彬存入宋继红农业银行帐户223万元,通过本票方式支付宋继红31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划入宋继红工商银行帐户46万元。同日,陈甲出具给宋继红一张《收据》,内容为“本人陈甲向林彬彬借入的叁佰万元,已指定通过宋继红帐户全额收妥入帐(本票一张310,000元,农行转帐2,230,000元,工行转帐460,000元,合计3,000,000元),特此立据。”同日,宋继红作为贷款人(以下简称甲方)、陈甲作为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署了,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期限二个月,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原合同达成补充意见如下:1、原合同借入的叁佰万元用于归还我丈夫卢甲2010年9月29日向宋继红(陈卫明)的借款,利息柒万元单独结清。……”,上述协议落款处还加盖有正邦公司公章,由卢甲写明“本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11日,徐汇法院作出一��判决,判令陈甲返还宋继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若陈甲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宋继红有权行使抵押权,正邦公司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甲等未自觉履行,宋继红向徐汇法院申请执行,并委托张骥作为代理人,授权张骥代为领取执行款。2013年8月16日,张骥与陈甲、陈乙、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陈甲等三人向宋继红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0万元。因陈甲等未按期付款,故陈甲另行支付5,000元。后张骥分四次领取执行款共计380.50万元。张骥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2月9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林彬彬农业银行帐户50万元及25万元,12月27日、12月31日,张骥又以银行卡转帐方式分别将105万元、190万元转入林彬彬农业银行帐户内,剩余10.50万元作为张骥的律师费,未开具相应发票。2014年6月17日,宋继红作为甲方,林彬彬作��乙方,张骥作为见证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方与陈甲、陈乙、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徐民一第7728号)已执行完毕,因该笔借款为乙方委托甲方出借,故实际借款人为乙方。现各方为明确权利义务,确认下述事实:一、甲、乙方确认:30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甲方已委托见证方领取法院执行款后直接转支付给乙方,乙方确认已全部收到执行款。故甲乙双方不再具有任何委托关系以及任何债权债务(后附凭证),各方不再就该笔借款及其利息向另一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宋继红、林彬彬、张骥均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宋继红与陈甲等民间借贷案所涉借款名义出借人为宋继红,实际出借人为林彬彬,故双方约定以宋继红名义出具委托书,授权张骥作为该案的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宋继红与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之间未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而由林彬彬与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林彬彬同意按执行款中利息部分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律师费最低不得少于10万元,在执行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2011年9月7日,宋继红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就宋继红与周某某民间借贷一案聘请该律所张生跃律师为代理人,代理费用的收取方式为宋继红在签订本合同时向该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万元。9月16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继红女士因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七万元整。凭此条换发票。”2011年9月26日,宋继红诉至普陀法院,提出其在典当行从事资金借贷和中介工作,案外人卢甲因向典当行借款而与圆融典当公司相识。后卢甲向圆融典当公司提出欲向典当行借款180万元,并称案外人周某某愿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因典当行不愿出借该笔借款,故宋继红通过私人渠道帮助卢甲做这笔借款业务。因实际出借人陈卫明不愿意出面,故以宋继红名义出借,并要求以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卢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宋继红诉请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180万,支付借款综合费45万元及违约金90万元。卢甲的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普陀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卢甲向宋继红提出欲借款180万元,并称周某某愿意以其房产作为抵押。2010年11月4日,宋继红与卢甲、周某某共同至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由宋继红与卢甲确认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其中部分为归还宋继红他债,部分为宋继红收取的中介费用,部分为宋继红预扣的利息6.3万元,余款57.62万元宋继红以本票形式于2011年11月5日交付卢甲。宋继红与周某某同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定由宋继红向周某某出借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周某某同时向宋继红出具收取180万元的收据一份,并于当天以其名下长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日,卢甲向宋继红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宋继红已经为其归还了所欠第三人的借款和利息共计1,223,800元,另576,200元通过支票支付给了本人,确认总计已支付款项为180万元。普陀法院判决周某某、卢甲应归还宋继红借款1,615,38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宋继红负担1万元,周某某、卢甲负担22,000元。该案生效后,宋继红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周某某、卢甲归还借款本金1,615,380元、利息52,7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61,247元、受理费22,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宋继红分别于2012年11���6日、12月3日收到执行款30万元和145万元,余款宋继红自愿放弃。原审庭审中,宋继红表示,宋继红与周某某一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陈卫明,宋继红已于2010年12月3日、2013年1月3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陈卫明支付5.4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后又于2011年1月5日向陈卫明归还本金180万元。原审中,圆融典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将宋继红借款所得收益934,670元收归圆融典当公司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高管触犯竞业禁止规定而引发的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所谓竞业禁止,是指权利人有权要求与自身存在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得实施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该行为成立的前提在于宋继红是否谋取本应属于圆融典当公司的商业机会。经查,案件所涉四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均与案外人卢甲有关,即实际借款人系卢甲。但是,由于圆融���当公司与卢甲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借款金额总额为720万元,已占圆融典当公司的注册资本的72%。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典当行对同一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典当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因此,圆融典当公司已不能与案外人卢甲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即圆融典当公司无权以宋继红谋取属于圆融典当公司的商业机会为由主张宋继红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圆融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圆融典当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圆融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对同一自然人的典当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本案所涉四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除卢甲外,另两位是周某某和陈甲。与周某某和陈甲的借款均未超过办法规定的限额,圆融典当公司可以针对他们开展业务,宋继红作为董事,将原本属于公司的业务谋取给自己或他人,违反了信义义务。2、被上诉人宋继红利用其身份及职务便利,将圆融典当公司可能签约的客户,据为己有,私下签署合约,且合同文本、格式、收费名目、操作手法都与公司相同,明显谋取了公司的商业机会。3、被上诉人宋继红所举证证明的实际借款人为陈卫明的款项,证据并不充分,可能存在混淆。有可能事实上陈卫明只出借过一次款项,而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就是宋继红自己。据此,上诉人圆融典当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继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业机会是一种可能或可以的机会,当时上诉人圆融典当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的贷款额度已经用尽,也没有剩余资金可供出借。被上诉人宋继红在用资人仍有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帮其筹措资金,并无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动机,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款项最终执行完毕后均归还给了实际出借人。据此,被上诉人宋继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宋继红与案外人陈甲、周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对圆融典当公司的信义义务,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进而圆融公司是否有权向宋继红主张前述行为的所得收入。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宋继红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商业机会���首先,圆融典当公司虽为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公司,但在办理卢甲的借款业务时未开具正式的当票,故所涉借款不属于正常合规的典当业务。其次,《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圆融典当公司与卢甲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单笔金额远超限额,而如果圆融典当公司与具有资金需求的自然人周某某、陈甲发生相应借款,其单笔金额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承接上述业务本身可能存在经营上的违规。再次,整个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是极其巨大的,对圆融典当公司而言,不是市场上所有的融资需求均属于该公司有能力获取的商业机会。只有与其资金实力、运营能力相适应,且符合典当监管规定的部分,才是圆融典当公司的现实商业机会。所以,上诉人圆融典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期向贷款人周某某、陈甲放款的资金实��,被上诉人宋继红称其在周某某、陈甲无法向圆融典当公司获取贷款后以自己名义出借款项,符合常理。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宋继红的行为是否属于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圆融典当公司是金融机构,其所从事的典当业务属特许经营的范围,目前仅限于有一定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开展。而宋继红与周某某、陈甲间签订的是民间借贷合同,一方面民间借贷与典当并不属于同类业务,另一方面偶发性的民间借贷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行为。因此,上诉人圆融典当公司所称宋继红构成自营竞争性业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实际出借人均不是宋继红本人,且从相关民事判决及其执行结果上看,宋继红个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上诉人圆融典当公司单方面怀疑其中一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宋继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宋继红提供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判决书等证据所确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圆融典当公司要求归入宋继红收入所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圆融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竺常赟审 判 员 吴峻雪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