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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玉凤与方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凤,方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凤,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谌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厚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华,女,1982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一、陈玉凤与方丽华就双方之间存在关系性质的主张及举证。方丽华系原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贝贝清洁服务部(下称贝贝清洁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该服务部于2014年5月26日被核准注销。陈玉凤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2年3月1日起在方丽华处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工资为4000元/月,还称陈玉凤于2012年9月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工伤,经交通事故案件一、二审后,现起诉要求方丽华支付工伤待遇。方丽华则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称方丽华只是在家政服务需求方与家政服务人员中居间介绍,由家政服务需求方向陈玉凤支付报酬,陈玉凤向方丽华支付居间费用,方丽华不对陈玉凤进行管理,陈玉凤也不用全日制上班。诉讼中,陈玉凤提交了方丽华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陈玉凤是贝贝家政的员工,按本家政就时每小时20元,一天上班8小时。方丽华称该证明系应陈玉凤要求为其争取更多赔偿而在其所涉交通事故案件中出具的。庭审中,方丽华则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2014年8月14日,陈玉凤以2012年9月1日上班途中被车辆撞倒受伤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认为陈玉凤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二、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9月1日。三、仲裁请求:工伤待遇。四、仲裁结果: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五、陈玉凤的诉讼请求:判令方丽华向陈玉凤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方丽华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玉凤以其受工伤为由要求方丽华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陈玉凤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因此,陈玉凤要求方丽华支付工伤待遇缺乏前提条件,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等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陈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玉凤负担。判后,陈玉凤不服,上诉称:2012年3月1日,陈玉风入职方丽华经营的贝贝清洁部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约4000元/月。2012年9月1日上午陈玉凤在上班的路上被广州市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13路公交撞倒。经过番禺交通部门出具的0244710《事故认定书》,司机唐建洲承担全责任,陈玉风无责任。2014年1月9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017号,认定陈玉凤因车祸钝性暴力所致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2013年5月30日,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陈玉风依法起诉唐建洲、广州市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4年1月17日生效),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陈玉凤92849.34元(医疗费27274.2元、误工费15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7630元、残疾赔偿金58857.9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条规定,陈玉凤有权向方丽华请求支付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之外工伤保险待遇。受伤后,陈玉风要求方丽华办理工伤认定,并给予工伤赔偿,但均无果。贝贝清洁部还注销了相关登记以逃避法律责任,方丽华恶意推脱及逃避责任,其应对陈玉凤构成工伤没有异议,请求法院认定陈玉凤构成工伤,并支持陈玉凤的各项上诉请求。为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陈玉风构成工伤,方丽华向陈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4000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4000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4000元×3个月),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丽华负担。被上诉人方丽华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陈玉凤提交下署发证机构为广州市番禺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时间为2011年9月6日的陈玉凤的《健康证明》,要求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陈玉凤为进入方丽华经营的贝贝清洁部工作而去开具健康证明,陈玉凤与方丽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丽华认为该健康证明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玉凤的主张,该证明上没有方丽华或者贝贝清洁部的信息,工种也不相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工伤认定依法属于由有关行政部门依职权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调处的范围。陈玉凤在未经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其主张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期间,陈玉凤就其主张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陈玉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