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归案,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社区矫正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珊珊,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胡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彭某伙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刘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高速出入口附近等地,使用一台便携式b超机为多名孕妇鉴定胎儿性别,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彭某负责联系、介绍多名孕妇到刘某处做胎儿性别鉴定。其中,3名孕妇在得知胎儿性别鉴定结果后将胎儿引产。被告人彭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九百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赖某、王某乙、尤某、李某乙、王某丙、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历,扣押决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亦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所宣告的缓刑,与原犯非法行医罪所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之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扣减)。二、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