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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之间感情一般,多次因琐事吵打,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双方之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东丽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出具(2014)丽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加悔改没有悔意,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日立牌电视机两台、夏普冰箱一台、夏普洗衣机一台、日立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平均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情况。二、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自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原告父母的阻挠导致原、被告不能见面而无法沟通所致。原告所述电器在被告处,但洗衣机是日立牌的,且上述电器均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公积金没有那么多,具体金额不清。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称不清楚分居后被告如何居住。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出具(2014)丽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成讼。关于财产,双方均称在被告处有日立牌电视机两台、夏普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日立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及被告住房公积金,对于上述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相互比较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彼此,好好生活,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可见感情状况并未好转,同时根据庭上表述,双方均未积极寻求同对方改善关系的方式,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争议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至于原告庭后申请法院查询被告公积金账户,因该项申请已过举证期间,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间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