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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无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21275。被告胡某,男,1981年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址同原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认识,于2009年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长子胡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后便结婚,双方结婚后尚未建立夫妻感情,男方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经常在外留宿,好吃懒做,酗酒成性,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胡某某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第三组:2015年3月9日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居住情况;第四组:六盘水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CT报告单、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住院的事实及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第五组:2015年4月4日德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事实,原告报警后经德坞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胡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结婚证,以上两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出具、颁发,信息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2015年3月9日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盖有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六盘水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CT报告单、照片一张,结合2015年4月4日德坞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关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第五组:2015年4月4日德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盖有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德坞派出所的公章,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于2009年认识,于2009年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生育男孩胡某某。2015年3月1日22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某用手将原告赵某某眼部和鼻部打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在六盘水市中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胡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也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