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27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郑树路、被告邵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两人一直难以相处,被告总是无事生非,找茬和原告吵闹,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始终不思悔改,反而与原告闹得更加激烈,原告现已彻底绝望,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共同生活已无法继续。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221000元共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蒙城县三义镇梁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曾多次调解的事实。被告银行账户存取款的记录,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199000元,已被被告转移取走。刘子见,刘子奇书面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两个证人调解无效。刘体全证人证言,证明听别人讲原、被告生气,感情不和。刘子见证人证言,证明听原告讲原、被告生气,感情不和,被告说原告有外遇。被告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邵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举如下证据:1、蒙城县三义镇三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2、原告的邮政储蓄卡及存折,证明原告处持有夫妻共同财产10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第一,账户的存款其中有一部分20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这两笔钱总共54650元由被告支取,其余钱都是原告支取的;第二,被告支取的钱已用于家庭消费,已消费完毕,原告持有的部分145000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刘子奇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对证据7、8刘体全、刘子见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应以双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该款已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和缴纳社会扶养费。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因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