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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丁某某(曾用名丁某),女,汉族,农民,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魏富祥,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广元市朝天区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福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三年后,于1995年在广元市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问为小事争吵,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暂时不能同意离婚,因为被告现在的治疗期还有一年半就结束了,待被告的病治好后以及张某丙大学毕业之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1995年在广元市朝天区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下半年,原告离家出走,期间与被告以及婚生女张某丙联系较少。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证明本案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名字的变化情况;第三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第四组证据,(2014)朝天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撤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调查笔录伍份,原告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到汉中市住院治病。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是否住院治病是有据可查的。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的伍份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多年后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为家庭共同努力奋斗。后因被告患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往来、联系也很少,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在被告生病治疗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合法的妻子,没有尽到夫妻之间互相帮扶的义务,对婚生女的照顾不够,未完全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希望原告在被告治病的最后期间内,多加履行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故被告辩称的暂时不能离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