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忠宝与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宝,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王忠宝。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地址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法定代表人荆友凯,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赵清双,系大连瓦房店市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民委员会,地址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王崴屯。法定代表人李元崇,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杜希朝。委托代理人吴炳存。原告王忠宝与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清双、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杜希朝、吴炳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150亩土地,栽植经济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建造看护房并栽植梨村等。2013年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因经济发展建设需要,对该地进行征收,经评估原告上述房屋及梨树补偿款为人民币10,171,372元并签订了书面动迁补偿协议书,现补偿款已拨付二被告,但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此催要,二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3,000,000元,余款7,171,372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忠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资产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三、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四、动迁补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与原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没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按双方已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履行,是因为签订补偿协议后他人举报至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相关档案复印件至今没有结果,动迁工作需等待无异议情况下履行补偿协议。另一原因是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出现第三人潘云波,提出与原告有争议,也是暂停发补偿款的原因。被告发放给原告3,000,000元补偿款是在原告申请,并提出自行解决与潘云波争议的情况下给付的。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解决争议的协议书或争议双方到被告处说明已解决争议的口头协议。因此暂停发放剩余动迁补偿款。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大连市纪委调查介绍信复印件一份;二、原告申请补偿款申请书一份;三、潘云波申请书一份;四、补偿协议书一份;五、动迁普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六、资产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七、动迁款付款通知复印件一份;八、动迁补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土城乡人民政府答辩状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原告王忠宝与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150亩土地,栽植经济林。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2年12月5日至2032年12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建造看护房并栽植梨村等。2013年大连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因发展建设需要,对该地进行征收,经评估原告上述房屋及梨树补偿款为10,171,372元,原告与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对此份动迁补偿协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2月15日,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3,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土地承包合同书;2、动迁普查明细表;3、资产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4、补偿协议书;5、动迁款付款通知;6、动迁补偿款收据;7、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经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对该份动迁补偿协议均没有异议。该份动迁补偿协议符合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部分履行。该份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将动迁补偿款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被告提出未能按双方已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履行的辩解理由,既不属于双方约定停止发放动迁补偿款的理由,也不属于停止发放动迁补偿款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停止发放动迁补偿款属于违反合同义务行为,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剩余动迁补偿款及时发放给原告。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救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宝动迁补偿款7,171,3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长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