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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胜、张涛、王福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张涛,王福秋,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涛,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福秋,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审理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胜、张涛、王福秋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牡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胜、张涛盗窃犯罪事实: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胜伙同被告人张涛窜至八五六农场四队被害人王某某家地号,将该地号边上俄罗斯钾肥16袋、浩化尿素6袋(价值人民币3615元)装上王胜驾驶的金杯牌面包车运至鸡东县X镇X村王胜家藏匿。赃物已被挥霍。被告人王胜、张涛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作案如下:2、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十五站被害人陈某某家地号盗窃凌云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一块、时光牌逆变器(价值人民币168元)一台。3、2013年7月18日,在八五○农场安康园林小区,盗窃被害人鲁某某灰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一台,该摩托车被藏匿在鸡东县X镇X村张涛租住的房内。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鲁某某。4、2013年7月的一天,在八五○农场龙泽小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红色劲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一台,后将摩托车藏匿在鸡东县X镇X村张涛租住的房内。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杨某某。5、2013年7月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二十三队被害人张某某家地号,盗窃俄罗斯钾肥10袋(价值人民币187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张某某。6、2013年8月的一天,在八五○农场十八站水塔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铁牛牌水泵一体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7、2013年8月的一天,在云山农场二十作业站大棚基地128号棚北侧,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四轮车斗(价值人民币4500元)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曹某某。8、2013年8月的一天,在鸡东县永安镇永平村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盗窃被害人崔某某放置于工地的一发电机组(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崔某某。9、2013年8月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二十五站被害人石某某地号,盗窃油锯(价值人民币1050元)一把。10、2013年8月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五队王某甲家地号,盗窃亚美柯牌柴油座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一台。11、2013年8月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十八站观光塔工地,盗窃被害人华某某放在工地内的空煤气罐两个(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2、2013年8月的一天,在虎林市奥德加气站,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的燃气安全阀一箱(价值人民币16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梁某某。13、2013年8月的一天,在虎林市宝东砖厂附近一工地,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的钢筋弯曲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肖某某。14、2013年8月的一天21时许,在八五○农场龙泽小区道路施工工地,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红色长春牌四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8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高某某。15、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二十一站被害人谷某某地号,盗窃柴油四桶、电瓶两块(合计价值人民币6858.8元)。赃物被卖给八五八农场的倪某某,所获赃款已被王胜挥霍。案发后,空油桶三个已被扣押并返还谷某某。16、2013年9月初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二十一站被害人朱某某家地号,盗窃柴油两桶半、永泰牌覆土器一个、永泰牌播种机一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566.75元)。柴油被王胜低价出售给倪某某,赃款已被王胜挥霍。案发后,永泰牌覆土器一个、永泰牌播种机一个及大油桶二个已被扣押并返还朱某某。17、2013年9月初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五站农机场被害人张某甲家地号,盗窃叶面硅肥四箱(价值人民币1600元)。18、2013年9月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二十一站被害人隋某某家地号,盗窃柴油三桶(价值人民币4417.88元)。后柴油被王胜低价出售给倪某某,赃款已被挥霍。19、2013年9月初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二十三队被害人江某某家房屋东侧,将被害人的车斗上两个带轮毂的轮胎卸下(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被返还江某某。20、2013年9月初的一天,在八五○农场六队被害人刘某某家地号,盗窃柴油两桶、三星电视机一台、煤气罐两个、DVD影碟机一台(共价值人民币3875.25元)。案发后,赃物电视机一个、影碟机一个、煤气罐一个、空油桶三个已被扣押并返还刘某某。21、2013年9月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十五站水利维修工地,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放置于工地内的土工布两捆(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2、2013年9月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十五站被害人刘某甲家地号,盗窃油锯一把、电瓶一块(共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刘某甲。23、2013年9月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十五站被害人史某某家地号,盗窃柴油两桶、车座垫子一套(共价值人民币2945.25元)。柴油已被王胜挥霍,其他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史某某。24、2013年9月的一天,在八五八农场十队被害人吴某某家地号,盗窃欧豹554拖拉机前轮胎及轮毂两个(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吴某某。25、2013年9月的一天,在八五八农场十队被害人杨某甲家地号,盗窃中化复合肥二十袋、大庆尿素十八袋(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6、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八五六农场十五站被害人李某甲家农机库,王胜、张涛二人撬开库门进入库内,将库内柴油和柴油桶(共计价值人民币2263元)、电锤一个、8号铁丝一捆、机械式千斤顶一个、带钢圈轮胎一个、工具一套、座套一套装上面包车运至虎林市王胜租住的房屋内藏匿。然后二人再次返回作案现场,用在库内找到的车钥匙将停在库外的中兴牌皮卡车(价值人民币63000元)发动后盗走。几天后,王胜、张涛将该皮卡车开至八五六农场一道口丢弃。案发后,柴油已被挥霍,其他赃物及四个空油桶已返还被害人。27、2013年9月下旬,在八五七农场景观大道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堆放于此的水稻3200斤(根据鉴定价格折算1.33元/斤,价值为人民币425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孙某某。28、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八五○农场八区十五栋大院内,盗窃被害人苗某某的柴油一桶(价值人民币1548.3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苗某某。29、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八五○农场二十四站被害人王某丙的仓库,盗窃柴油一桶(价值人民币1514.7元)。30、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八五○农场二十四站被害人孙某甲、胡某某、孟某某家仓库,共盗窃柴油五桶(合计价值人民币7583.98元)、电焊机一个、角向磨光机一个、尤可电钻一个。案发后,电焊机一个、角向磨光机一个、尤可电钻一个、铁皮油桶二个已被扣押并返还孟某某,其他赃物已被挥霍。31、2013年9月28日,在八五○农场十八站被害人苗某某家农机具仓库,盗窃柴油160斤、电焊机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048.32元)。案发后,赃物柴油已被王胜挥霍,赃物电焊机已被扣押并返还苗某某。32、2013年10月初,在庆丰农场十四队试验田水泥路上,将该农场居民被害人杜某某堆放在水泥路上的水稻6400斤(按鉴定价格折算1.33元/斤,价值人民币851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杜某某。二、被告人王胜、王福秋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胜、王福秋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作案如下:1、2013年4月初的一天,在鸡东县东海镇幸福村被害人赵某某家大米加工厂,两次将米厂内东农428水稻种子42袋(价值人民币8190元)盗走。后销赃至鸡东县哈达镇长青村一大米加工点,赃款已被挥霍。2、2013年4月的一天,在鸡东县鸡林乡东明村被害人刘某甲家,将院内堆放的水稻16袋(价值人民币3120元)盗走。后销赃至鸡东县哈达镇长青村一大米加工点,赃款已被挥霍。3、2013年4月的一天,在鸡东县哈达镇古山子村被害人刘某乙家,王胜将门锁剪断后,将堆放在院内的普选19号黑水稻30袋(价值人民币10920元)盗走。4、2013年4月末的一天,在鸡西市恒山区柳河村被害人王某丁家附近,将王某丁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台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王某丁。5、2013年5月的一天,在云山农场十七队被害人栾某某家地号,盗窃两塑料桶97#汽油(价值人民币533.7元)。6、2013年6月的一天,在云山农场十五站被害人罗某某家地号,盗窃0#柴油二桶(价值人民币3029.4元)。后销赃至鸡东县向阳镇一个农户,赃款已被二人挥霍。7-8、2013年6月的一天,在云山农场十六站被害人禇某某家,将房屋东侧堆放的大庆产昆仑牌尿素九袋(价值人民币846元)、哈尔滨产硫酸钾镁肥11袋(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走。当晚二人又窜至该站被害人武某某家仓房,盗走大庆产昆仑牌尿素45袋(共价值人民币4230元)及江化牌含硫氮肥三袋(共价值人民币360元),后将赃物卖至鸡西市恒山区柳毛乡供销社。9、2013年6月的一天,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杏花矿西采家属区楼下,将被害人曹某甲停在小区院内的一辆大江牌路虎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800元)盗走。后王福秋将该车转移至抚远县XX乡XX村其岳父于某某家藏匿。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曹某甲。10、2013年6月的一天,在密山市兴凯镇平原村被害人赵某甲家,盗窃35#柴油六桶(价值人民币9289.92元)。后二人将赃物销赃给鸡东县向阳镇一农户,赃款已被挥霍。11、2013年6月的一天,在密山市兴凯镇平原村被害人任某某家,盗窃北大荒牌尿素22袋(价值人民币2816元)。12、2013年6月的一天,在密山市兴凯镇平原村被害人石某甲家水田地,盗窃水田地抽水的山东潍坊牌四轮车头一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石某甲。13、2013年6月的一天,在八五一一农场四队场院,将被害人孙某乙放置在院内的山东绿亨有机肥104袋(按鉴定价格折算77.7元/袋,共计价值人民币8080.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孙某乙。14、2013年6月的一天,在密山市黑台镇庆仙村被害人汪某某家库房,盗窃大豆约2000斤(按鉴定价格折算2.3元/斤,价值人民币4600元)。15、2013年6月的一天,在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被害人姜某某家院内,盗窃长安牌小型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并由王胜开至鸡东县哈达镇杏花村藏匿。后将该车用自喷漆喷成灰色后由王胜将该车开至抚远县通江乡东红村王福秋岳父于某某家藏匿。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姜某某。16、2013年6月的一天,在鸡东县鸡林乡东光村被害人成某某家水田地边,盗窃常州牌15马力柴油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赃物被王胜、王福秋销赃至鸡西市城子河区旧货市场,赃款已被二人挥霍。17、2013年6月的一天,在鸡东镇石河北村旁边检查站附近大桥,将该村农户被害人孔某某放置在桥下东营牌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盗走。后王胜、王福秋将赃物销赃至杏花村一废品收购站,赃款已被二人挥霍。18、2013年6月的一天,在鸡东县平阳镇,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门前的嘉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盗走。后王胜将该赃物转移至其与杜某某在鸡东县哈达镇杏花村租住的平房内藏匿。案发后,赃物已被挥霍。19、2013年7月的一天,在鸡东县下亮子乡综合村幸福小区停车场,将该小区住户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左侧轮胎带轮毂两个卸下(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20、2013年7月的一天,在鸡东县下亮子乡综合村幸福小区停车场,将该小区住户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哈飞民意面包车左侧轮胎带轮毂两个卸下(价值人民币720元)。21、2013年7月的一天,在密山市兴凯镇平原村被害人林某某家地号,盗窃广志牌两项发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20元)。后被王胜、王福秋低价卖至杏花村一废品收购站,赃款已被二人挥霍。22、2013年7月的一天,在密山市兴凯镇平原村被害人刘某丙家,盗窃兴农牌两项发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后王胜、王福秋将赃物低价卖至该村一废品收购站,赃款已被二人挥霍。23、2013年7月的一天,在密山市当壁镇新祥粮贸仓库,王胜将仓库板房北侧墙体撬开,二人将被害人王某戊存放在该仓库内的龙粳31圆粒水稻盗窃6400斤(按鉴定价格折算1.3元/斤,共价值人民币8320元)盗走。赃物已被王胜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及附件、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倪某某、王某己、李某乙、韩某、王某、王某庚、王某辛、于某甲、梁某甲的证言;梁某甲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及收条,价格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及侦查试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唐某某皮卡车提取的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褚某某等55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胜、张涛、王福秋供述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6月份,杜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联系其朋友韩某将被告人王胜、王福秋、张涛三人盗窃来的100余袋化肥以每袋70元左右的价格卖到鸡西市恒山区柳毛乡供销社,并获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韩某、王胜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胜处购买盗窃所得赃物本田110型摩托车(价值5000元人民币)一辆。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证人王胜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张涛、王福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有同案犯张涛、王福秋予以指认,其辩解不能成立。王胜关于与张涛共同实施的第4次盗窃地点不是八五六农场而是云山农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王胜关于对崔某某的发电机组、刘某甲的油锯和电瓶、李某甲的皮卡车、孙某乙的绿亨有机肥作价偏高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上述物品价格均有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王胜的辩解不能成立;王胜关于盗窃华某某的二个空煤气罐作价600元过高的辩解,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二个空煤气罐价值为300元,系公诉机关书写有误,王胜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王胜关于两捆土工布是捡的不是偷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胜关于从八五六农场史某某家偷了一桶200多斤柴油,不是两桶的辩解,与张涛的供述和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不符,且被盗物品价格有价格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王胜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孙某某、杜某某、王某戊水稻数量过高的辩解,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进行侦查实验,已当庭变更了盗窃水稻的数量,王胜的辩解有理,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涛关于与王胜共同盗窃孙某某、杜某某的水稻数量被认定过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没有盗窃宋某的农用车,只是用了一下,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的辩解,张涛和王胜用该车运送赃物后将车遗弃在现场附近,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占有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盗窃,张涛的辩解有理,应予以采纳。王福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与王胜共同盗窃王某戊水稻数量过高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涛、王福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王福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二轮推车一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部分案件没有参与,部分赃物没有见过,证据不足,只有张涛或王福秋的单独指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到案后提供了同案被告人张涛可能藏匿的地点,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抓获张涛,构成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胜分别与原审被告人张涛、王福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能够证实王胜分别伙同张涛、王福秋实施的每起案件,均是在王胜组织下,驾驶车辆寻找作案地点,伺机作案,且占有了较大数量的销赃款项;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笔录能够证实盗窃所得物品多数藏匿在自己租赁的车库内,其无证据证实其车库内的物品来源合法。所以,王胜提出的没有参与多起案件,许多物品没有见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的失主丢失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各种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只有张涛或王福秋的单独指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抓捕同案张涛构成立功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赵云鹏审判员 高令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婉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