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未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石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未初字第3号原告宋某某,女,1978年4月2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吴某某,女,2007年8月1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二��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某,男,2002年5月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某(系王某的母亲),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宋某某、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花、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侯文杰、第三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王某某及原告女儿吴某某共同居住在大同市城区龙府花园2楼5单元5号。吴某某与王某某形成继子女关系,王某是死者王某某与前妻某某所生,王某某与某某于2010年离婚后王某随某某生活。王某某生前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职工,2013年10月5日王某某因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王某某遗留的财产有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还有单位应支付的丧葬费,现单位已出具证明共计137455.79元。原告在料理王某某后事时,已支出各项费用8万多元,造成生活困难,被告应承担该费用27000元。原告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王某某遗产(公积金、养老金和丧葬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王某某遗产公积金78496.66元、养老保险金50469.13元,丧葬费8490元,共计137455.79元;被告承担料理王某某后事费用27000元;诉讼费由被���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法定继承人。2、户口、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吴某某由原告宋某某监护。3、大同华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北街大有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与王某某形成继子女关系。4、火化证、病历、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社保卡、养老保险金明细、住房公积金明细、丧葬费明细,证明王某某遗产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丧葬费共计137455.79元。6、票据,证明丧葬支出的费用共计86945.4元。7、照片6张,证明原告宋某某跟王某某夫妻关系很好。被告王某辩称,吴某某没有继承权利,不能参与分割。第三人应有的财产分割后,剩余部分再行继承,养老保险金有一部分不在继承范围,社保不给提取。原告宋某某在婚姻当中有过错,应当少分财产。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的时候没分割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2、病历,证明王某某患抑郁症。3、杨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留在原住所居住,某某和王某某还要复婚,诉争房屋是某某父���的房子。4、大有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华翔物业的证明、龙府小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该社区证明不是独立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吴某某是否在此居住不清楚。5、手机短信、通话录音、照片、事故影像,证明王某某躲避宋某某,感情不和,宋某某对王某某的死亡有过错。6、交警队监控,证明宋某某和王某某打架,王某某才出的车祸。第三人述称,某某跟王某某离婚的时候,未分割王某某的公积金,王某某的公积金有某某的部分,2004年开始至2010年6月的公积金共计46785.68元属于王某某和某某共有。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某某与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是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子。2013年1月16日,原告宋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原告吴某某系原告宋某某与前夫吴某所生之女。2013年10月6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某死后留有住房公积金78496.66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金额34695.06元、利息9225.55元及单位划转金额6548.52元,丧葬费8490元。以上款项尚未领取。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王某某死亡后,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王某对王某某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王某某在与原告宋某某结婚不足九个月后死亡,双方结婚时间短,且原告宋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某与王某某和宋某某共同生活,且即使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抚养时间也较短,故原告吴某某与王某某没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吴某某对王某某的遗产不具有继承的权利。被告王某认为原告宋某某对王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遗产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王某有均等的继承权。养老保险金单位划转部分6548.52元不属于继承范围。原告宋某某处理王某某的丧事,丧葬费用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支出,且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处理丧葬费用支出8万多元,要求被告王某分担,本院不予准许。但王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应当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原告认为第三人石某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三人石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离婚,在离婚时未要求分割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并且在离婚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也没有要求分割,现第三人石某要求分割,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王某对王某某遗产住房公积金78496.66元、养老保险金43920.61元各享有50%的继承权利。丧葬费8490元由原告宋某某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原告负担1794.5元,被告负担1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杜宝民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