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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耿中付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中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66号罪犯耿中付,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09年12月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认定耿中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1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8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耿中付系恶势力团伙犯罪,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耿中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耿中付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耿中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