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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思学与雷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学,雷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思学,村民。被告雷昌云,居民。原告李思学与被告雷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学、被告雷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思学诉称,2014年0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思学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朋友,所以原告就把钱借给被告,但被告不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昌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是在2013年的时候,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我实际得到的只有13500.00元。在2014年08月30日,原告带人到我家里来逼迫我打的30000.00元钱的借条,我现在也认可借款30000.00元钱,但是在2014年08月30日后,我每个月向原告还了1000.00元钱到2015年02月,我共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思学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雷昌云20**.8.30。”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0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借款的时候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后向其偿还了利息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在借贷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则应支付银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形下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其偿还的2500.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5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2500.00元=27500.00元。被告主张其实际只得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且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03月1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未作约定,在原告催告前为无息借贷,借款人不支付利息。但当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催收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原告向被告的第一次催告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03月18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昌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思学偿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0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思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李思学负担25.00元,被告雷昌云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