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良与韩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良,韩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00904号原告:张东良,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韩文超,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东良诉被告韩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良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在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承包装饰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未付货款。2014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价值12350元货款,仅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350元及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东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韩文超于2014年9月20日欠原告沙子、水泥款12350元。被告韩文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份,被告在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承包装饰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未付货款。2014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价值12350元货款,仅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下欠壹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12350.00)正,欠款人:韩文超,2014年9月2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文超购买原告沙子水泥材料未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3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正当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东良货款1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韩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