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美青与杨根昌、窦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青,杨根昌,窦彦双,任乐生,李超,王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张美青。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杨根昌。被告窦彦双。被告任乐生。被告李超。被告王俊生。原告张美青诉被告杨根昌、窦彦双、任乐生、李超、王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杨根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彦双、任乐生、李超、王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青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杨根昌、窦彦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美青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8日还清,被告任乐生、李超、王俊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杨根昌、窦彦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所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任乐生、李超、王俊生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根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被告窦彦双、任乐生、李超、王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美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根昌、窦彦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任乐生、李超、王俊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一次性违约金30000元,逾期利率按5%计算。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根昌、窦彦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任乐生、李超、王俊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杨根昌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据都是真实有效的。被告窦彦双、任乐生、李超、王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根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组(汇款凭证及手写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原告对被告杨根昌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窦彦双、任乐生、李超、王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辩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杨根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根昌所提供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因原告为主张借款利息,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中的部分单据被告杨根昌称,系其单方面记账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美青与被告杨根昌、窦彦双、任乐生、李超、王俊生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根昌、窦彦双向原告张美青借取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一次性违约金30000元,逾期后利率按5%计算;被告任乐生、李超、王俊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根昌、窦彦双未按约定履行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任乐生、李超、王俊生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除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根昌、窦彦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任乐生、李超、王俊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根昌、窦彦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所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任乐生、李超、王俊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且其中逾期利息已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根昌、窦彦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美青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任乐生、李超、王俊生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根昌、窦彦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杨根昌、窦彦双、任乐生、李超、王俊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五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