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元勤诉李兴海、李兴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勤,李兴海,李兴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刘元勤,男。被执行人李兴海,男。被执行人李兴鹏,男。申请执行人刘元勤与被执行人李兴海、李兴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元勤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兴海、李兴鹏应连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刘元勤医疗等费人民币9592.7元,并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68元,本案执行费50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李兴海、李兴鹏分文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明确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条件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海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