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梅转成与被上诉人刘春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认(原审原告)梅转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庚。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梅转成与被上诉人刘春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梅转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转成,被上诉人刘春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梅转成从事饲料生意,曾送饲料至沅江市目平湖一养殖户处,梅转成认为饲料是在刘春庚的请求下才送的,且刘春庚同意为其代收饲料款。另查明刘春庚在梅转成处收蛋所欠货款1960元,已由梅转成代刘春庚收货款时抵销1265元,尚欠69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送饲料至沅江市目平湖一养殖户处,被告既未收到原告所送的饲料,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同意并承诺负责代收饲料款的证明,且被告并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委托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买卖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原告处收蛋所欠1960元货款,已由原告代被告收货款时抵销1265元,尚欠695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春庚支付所欠原告梅转成货款695元;二、驳回原告梅转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梅转成负担319元,由被告刘春庚负担11元。梅转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账,刘春庚合计欠上诉人21290元,刘春庚在上诉人往来帐上签名认可,一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003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梅转成与沅江市目平湖养殖户刘光明(又名刘根民)有多年的生意往来,梅转成负责向刘光明提供饲料,刘光明从事鲜鸭养殖,被上诉人刘春庚从事鲜鸭蛋的收购、销售。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梅转成向刘光明销售鸭饲料125包,单价每包115元,梅转成在其与刘光明的往来帐簿上载明:“12月16日刘光明老板下国雄8545饲料125包×115元,币14375元,由刘小庚(即刘春庚)收蛋负责付饲料款,协作人梅转成,刘光明”。2014年1月3日,梅转成向刘光明销售鸭饲料95包,计币10925元,并由刘光明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梅老板8545饲料95包×115元,下欠人民币10925元,刘根民(刘光明)”。2014年1月13日,梅转成之子梅正华向刘光明送饲料125包,但没有提供刘光明的收货凭证,2014年1月23日,刘春庚在梅转成处收购鲜鸭蛋,共计货款1960元。同月30日,梅转成代刘春庚在李正才处收款1260元。梅转成在自己制作的收蛋饲料往来数明细表上载明“12/16刘光明8545红125×114币14250元;1/3刘光明8545红95×114币10830元;1/3刘光明8545红125×114币14250元(梅正华送);1/23旦(蛋)欠币1960元;1/30代收李正才1260元;2月收2万;”刘春庚在明细表欠款21290元签字栏签名。刘春庚认可从刘光明处收购鸭蛋,应付刘光明的蛋款2万元交给了梅转成,在明细表上签名只是证明刘光明与梅转成的饲料往来情况。签名时签字栏“欠款21290元”并不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梅转成与被上诉人刘春庚对双方之间存在鸭蛋买卖关系并无异议,对刘春庚尚欠梅转成蛋款695元,双方亦予认可,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饲料买卖关系。本案上诉人梅转成为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春庚存在饲料买卖关系,提供了一份自己制作的收蛋饲料往来数明细表,认为2014年1月23日与刘春庚进行结算,刘春庚对欠款21290元予以确认并在该明细表上签名,饲料买卖关系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梅转成自制的收蛋饲料往来数明细表仅能证实其与饲料购买方刘光明的往来情况并不能证实其与刘春庚之间有饲料买卖关系。事实上,梅转成的饲料销售给了刘光明。刘光明亦向梅转成出具了收条。刘春庚虽然在明细表上签名,但依据上诉人梅转成陈述的刘春庚签名是在2014年1月23日,而明细表记载的梅转成收取2万元饲料款是2014年2月,刘春庚签名时,梅转成尚未收取2万元饲料款,因此,刘春庚亦不可能与梅转成进行结算,而认可欠饲料款2129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梅转成负担319元,刘春庚负担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梅转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锦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