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阳市人,无业。无党派。1995年3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庆阳地区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9月26日因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其所有的甘MEl143黑色桑塔纳车上、西峰机场路口等地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作案7起,贩卖毒品海洛因46.53克,获赃款32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对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和第四起毒品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初,吸毒人员李某某得知被告人李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几天后,李某某坐车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彭原小学附近李某某家,进门后问李某某有东西吗李某某说有,一个东西200元。李某某以800元向李某某购买4克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当场在李某某家中吸食约1克,剩余约3克毒品拿回其租住屋后吸食。2、2013年11月28日,李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来到李某某停放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移动公司附近的甘MEl143黑色桑塔纳车上,以400元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当场在李某某车上吸食约1克,剩余毒品拿回其租住屋后吸食。3、2013年11月29日,李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后乘出租车到李某某家,以600元向李某某购买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克,当场吸食后在李某某家中休息。次日早晨离开前,又在李某某处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返回其租住屋后吸食。4、2013年11月30日下午,李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后乘坐出租车来到西峰区彭原乡彭原小学附近,在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甘MEl143黑色桑塔纳车内,李某某给李某某300元,李某某从口袋取出一塑料袋包裹,从中取出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约2克,李某某在车内将毒品吸食。5、2013年12月1日,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乘坐出租车到李某某家,以600元向李某某购买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克,返回其租住屋后吸食。6、2013年12月3日,李某某与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到李某某家。李某某驾车将李某某拉至西峰李某某租住屋,李某某以400元向李某某购买2克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吸食。7、2013年12月12日,吸毒人员贺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李某某让贺往西峰机场路口走,贺某某乘坐公交车到机场路口,见李某某驾车过来后给李某某100元,李某某给贺某某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0.3克。贺某某返回家后将毒品吸食。8、2013年12月12日,庆城县公安局在办理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得知李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经侦查,在庆城县驿马镇街道一旅店内将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左前口袋内及其驾驶的甘ME11**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玻璃升降器下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李某某裤子左前口袋内查获的外用长城雪茄铁质盒、内用白色塑料纸包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小包,净重2.53克;从甘ME11**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玻璃升降器下查获的外用透明自封袋、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2小包,净重26.70克;从以上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总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作案7起,贩卖毒品海洛因46.53克,获赃款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2日,庆城县公安局在办理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得知李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经侦查,在庆城县驿马镇街道一旅店内将李某某抓获。2、庆城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庆城县公安局将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左前口袋内及驾驶的车号为甘ME11**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玻璃升降器下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以上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29.23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3、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时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贺某某有电话联系。4、尿液吗啡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和马青山尿液检测呈阳性,四人均为吸毒人员。5、吸毒人员李某某、贺某某、马青山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作案经过。6、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13日李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9月26日因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的刑罚未执行。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否认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第四起作案,因有吸毒人员李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该三起作案,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李某某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余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甘ME11**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普昌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