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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许延斌与黄泽清、黄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斌,黄泽清,黄泽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许延斌,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秀芳(原告之妻),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市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清,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泽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楠,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延斌与被告黄泽清、黄泽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延斌的委托代理人叶秀芳、刘济民,被告黄泽君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延斌诉称,被告黄泽清系被告黄泽君的雇员。2013年8月22日8:30分左右,被告黄泽清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都行商场一楼正门门口推货时用手推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颈囊内型骨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3538.57元、误工费30042.18元、护理费41400元、交通费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2050元、残疾赔偿金1175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大胡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泽清、许延斌、叶秀芳签字的协议,证明被告黄泽清将原告撞伤的事实;2、天津华北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人民医院影像医学检查口头报告,天津华北医院、天津河西荣皖中医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红桥区中医医院、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身躯卫生服务中心、天津同安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娄底市娄星区永寿堂大药房的发票专用章,济南三高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销售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支出医疗费数额;3、收入情况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误工费;4、天津市朗月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员雇佣协议书,吴文茂、王文明、马琳书写的证明,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损失;5、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公交车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许延斌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伤残等级、户籍情况及鉴定费;7、许释丹(曾用名许林娜)的户口页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街道西关北里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扶养人残疾情况;8、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黄泽清将原告撞伤及事发时黄泽清承认与黄泽君系雇佣关系。被告黄泽清未答辩。被告黄泽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泽君没有法律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与另一被告黄泽清也不存在法律上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二被告虽系同胞兄弟关系,但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都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解决此事。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泽君发表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书面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中住院病案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书面记载原告需多人护理;检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且报告注明仅供临床医学参考;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汇款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药品销售确认单中记载的药品是治疗胃病的,与本案无关,永寿堂药房的盖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收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具体名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护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中约定的护理人员仅为马琳一人;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诊断证明的时间相对应的票据的关联性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黄泽君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证人对事发过程的描述属于传来证据,其本人并未亲眼目睹事发过程,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证人明确表示没有听过黄泽君这个名字,不能证明黄泽清是给黄泽君推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黄泽君虽认为书面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的发票专用章、银行凭证、销售单,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收入情况证明盖章的单位名称为“红桥分公司”,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中的诊断证明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吴文茂、王文明、马琳书写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中的雇佣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黄泽君虽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泽清签订书面协议,载明“2013年8月22日早8:30分左右,在红桥区大胡同都行商场一楼正门门口黄泽清推货时用手推车将许延斌撞倒,经医院检查许延斌右侧股骨头骨折,这个情况得到黄泽清认可,经双方商定日后许延斌的治疗由黄泽清积极配合,负担相关治疗费用。以上协议双方均认可。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该协议并未履行。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该事故发生后,受伤者许延斌到医院进行救治,肇事者黄泽清始与许延斌就经济赔偿等方面始终未达成一致协议进行解决,遂公安机关对该事无调解条件。事发当日即2013年8月22日原告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影像医学检查口头报告记载临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产生医疗费231元;当日又到天穆骨科医院就医,产生挂号费3.5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天津市红桥区中医医院进行计算机X线成像检查,产生医疗费98.5元;后原告到天津华北医院就医,并于2013年8月27日至11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囊内型骨折,出院后继续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878.16元(其中医保支付1524.69元、账户支付87.2元、现金支付22266.27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社区服务中心购买仙灵骨葆胶囊,产生费用151.5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因办理残疾证到天津同安医院进行检测,产生费用313.6元;2014年8月10日、17日原告到天津河西区荣皖中医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3663.48元(其中医保支付366.06元)。原告表示现已治疗终结。次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延斌的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其女许释丹(曾用名许林娜)智力残疾贰级,并于2009年11月2日取得残疾人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二被告既是兄弟关系又是雇佣关系,被告黄泽清是在为被告黄泽君推货的过程中将其撞倒,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黄泽君表示二被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泽君的妻子陈水琴在接受法庭询问过程中称“黄泽清与黄泽君系亲兄弟,但不是雇佣关系,黄泽君在大胡同经营小饰品生意,黄泽清身体有残疾,来津后以在大胡同收废纸箱为生,别人看他可怜,有时废纸箱、废品都免费给他,他偶尔也给别人帮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告提供书面协议证实本次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且该协议有黄泽清的签字及捺印,被告黄泽君表示对事件的情况不了解,被告黄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大胡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该书面协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黄泽清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之时,被告黄泽清为谁推货、推何货物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黄泽清受雇于被告黄泽君、被告黄泽清是在为被告黄泽君推货时将其撞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合理的损失范围的确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供检查报告、住院病案等就医材料用以证实其治疗情况,结合书面协议确定的伤情,本院对其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天穆骨科医院、天津市红桥区中医医院、天津华北医院、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社区服务中心、天津河西区荣皖中医医院因治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6135.39元予以支持。原告所称在娄底市娄星区永寿堂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及在济南三高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不能证实与本次事件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在天津市同安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并非治疗所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1天,其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三、营养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8000元。四、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件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已经退休,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本次受伤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进行护理,但未提供需多人护理的医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支付护理费情况,本院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支持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20元(28559元/年/365天*91天)。原告主张出院后聘请一名护工护理120天,结合其提供的护理证据,本院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120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9120元。六、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及治疗的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Ⅸ(九)级伤残,其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结合其定残时的年龄,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17568.8元(32658元/年*18年*0.2)。原告之女许释丹智力残疾贰级,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考虑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3700元(21850元/年*20年*0.2/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268.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结合其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9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2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1074.19元,应由被告黄泽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黄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泽清赔偿原告许延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074.19元;二、驳回原告许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公告费820元,共计3376元,由被告黄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鹭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宗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学存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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