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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耀文与被告刘红、第三人廖雄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耀文,刘红,廖雄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曹耀文,男。被告刘红,男。第三人廖雄英,男。原告曹耀文与被告刘红、第三人廖雄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耀文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曹耀文与被告刘红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曹耀文组织车队,将湖南省郴州监狱建设工程的土方运出并消纳。原告曹耀文依约提供了运输服务,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红仍欠原告曹耀文运费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7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合计142478元,以后利息另计,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耀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曹耀文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刘红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刘红身份情况。3、第三人廖雄英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廖雄英的身份情况。4、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红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红欠原告运费120000元。被告刘红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耀文与被告刘红达成了口头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曹耀文组织车队,将被告刘红承揽的湖南省郴州监狱的土方工程运出并消纳,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运输服务,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红欠原告曹耀文运费1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郴州监狱渣土外运运费壹拾贰万元整。最终于刘红、廖雄英、曹耀文三对账为准。欠款人:刘红,2014.元.28”。之后,经原告催讨,欠款拖欠至今。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联系廖雄英,廖雄英拒不到庭。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申请追加廖雄英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刘红以欠条的形式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归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未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利息为:5760元=(6/100÷12÷30)×120000元×288天(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4日共288天),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偿还原告曹耀文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760元(2014年11月4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直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125760元,该款限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耀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刘红负担4202元,由原告曹耀文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