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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陆万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万荣、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五月一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2月4日共同生育长女陈某,2005年2月10日生育次女陈某,2008年11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合,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尊重,经常喝酒后打骂原告,且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不与原告商量,甚至到原告外家殴打原告之叔李全并砸烂原告外家的灶头,原告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才没有起诉离婚,但因为害怕被告,原告就离家出走,从2013年8月28日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半,双方已没有什么夫妻感情,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和好可能,特诉至兴仁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陈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次女陈某、长子陈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两人一直在外地打工,回来一个月之后才开始发生矛盾,原告就要求离婚,回来一年多的时间,我们一直是住在一起的,如果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太大了,我要求原告回家与我好好把孩子抚养长大。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三个子女的出生时间;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是2010年8月16日。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2月4日共同生育长女陈某,2005年2月10日生育次女陈某,2007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陈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且在生育三个孩子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并共同抚养所生育的小孩。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在外地打工,回到兴仁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夫妻之间如能冷静思考,互相宽容和体谅,和好应有可能。同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双方应当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多加考虑,共同营造一个健康、良好的家庭环境,才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