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4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踏水分社申请执行胡智勇、黄长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踏水分社,胡智勇,黄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429-4号申请执行人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踏水分社。代表人罗茗宽,该分社主任。被执行人胡智勇,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黄长英,女,194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胡智勇、黄长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长英在简阳市有成套住宅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长英所有的位于简阳市成套住宅一套。二、被执行人黄长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长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长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长英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都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