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青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吴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锦州市,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张某,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订婚,订婚时给被告2万元彩礼,后因琐事发生误解,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彩礼,被告不予退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因为想订婚,遂找到介绍人张某某负责原被告之间的订婚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2月订婚,后因误会解除了婚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给付过被告2万元彩礼。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共提供三位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并且三位证人证言关于2万元彩礼的给付过程存在矛盾,而且其中两位证人陈述原告方将2万元彩礼交到了介绍人手里,但本案中介绍人张某某作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表示未经手此2万元彩礼,对此事亦不知情。综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给付被告2万元彩礼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遂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