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国润与李甲辉、刘东海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润,李甲辉,刘东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润,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甲辉,农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东海,农民。再审申请人刘国润因与被申请人李甲辉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东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润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李甲辉所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不能证明其享有讼争土地的权利。该《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有关本案讼争土地的内容是伪造的,李甲辉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项权利的存在。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的审判人员审理本案可能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李甲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记载有关本案讼争土地的内容是否属伪造的问题。原审已查明,李甲辉所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由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的。1985年以后李甲辉搬到了西江村七队居住,但该《土地承包使用证》仍为李甲辉持有。本案诉讼中李甲辉提供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已尽到举证责任。刘国润主张该《土地承包使用证》中涉案的内容属于伪造的,却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刘国润的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的问题。因刘国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故对刘国润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国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麦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