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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童家国与张国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家国,张国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童家国。委托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龙。原告童家国与被告张国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结根,被告张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元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声称其在上海市闵行区有一处装饰工程,急需专业人员装修,原告听后欣然前往,当日便招集人手入场施工,但在装修工程施工至半时,该项目负责人刘皓铭、杨育龙要求原告暂停。经协商,刘皓铭、杨育龙在2008年3月5日,与原、被告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暂停装修,刘皓铭、杨育龙将装修部分的款项共计75万元结算给原告;消防、空调部分的款项共计25万元结算给被告。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私自将75万元领走,并拒不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归还5万元,尚有70万元仍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装修项目是由甲方刘皓铭与杨育龙负责的,我以前和原告是认识的,原告是搞装修的,甲方有办公楼要装修,我就找到原告,问他这个项目做不做,原告同意了,说装修部分由他做,空调、消防由我做,后甲方由于资金问题停止装修,找到甲方结算,装修部分是原告与甲方直接对接的,消防和空调是由我跟甲方对接的,结算好以后,要甲方出了结算协议书,甲方签了字,乙方由我签了字,当时原告没有签字。甲方说资金问题陆续归还,到目前为止,甲方付给原告应该是两笔数字,一笔是3万元,一笔是5万元,我一分钱工程款没有拿。其中甲方杨育龙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后有项目介绍给原告去做,介绍费抵冲以前的欠款,中途介绍了两个项目给原告去做,一个项目是浦东机场,一个南京项目,这两个项目都做不是很好,据杨育龙说,现在杨育龙不愿意介绍项目给原告做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做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金虹桥房产E幢16楼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消防及空调。2008年3月5日,案外人杨育龙、刘皓铭作为甲方,与乙方本案被告张国龙、原告童家国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就工程款协议如下:1、装修部分造价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包括停工损失费、甲方指定返工费用以及装修部分全部费用;但不包括大理石、弱电、空调、消防此四项部分的费用);2、消防部分造价为人民币伍万元整;3、空调部分造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合计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5、本协议经双方责任人签署即时生效。在该份协议书上,杨育龙、刘皓铭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被告张国龙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预算书、施工图纸,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工程款为75万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祝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转包给原告的。被告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领了原告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转包给原告的。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代为领取了原告的装修款7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举证仅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案涉工程的装修项目,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其两名证人对于原告、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也只是一种猜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家国要求被告张国龙支付工程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童家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广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