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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清、张金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闫芳,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981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委托代理人:斯燕华。被告:闫清。被告:张金梅。被告:金建伟。被告:朱俊青。被告:闫芳。被告: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清。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闫芳、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的下列财产:一、登记在被告张金梅、闫清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4幢302室的房屋,二、登记在被告朱俊青、金建伟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流云苑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因部分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斯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第一被告闫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如未按时还款的,则乙方(本案原告)对甲方(本案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同日,原告向被告闫清发放贷款100万元。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张金梅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壹份,将其所有的国际商贸城三区24908号商位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另外被告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闫芳、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闫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11500元,共计1016500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张金梅提供质押的国际商贸城三区24908号商位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由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及被告闫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闫芳、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情况;二、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二份,以证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三份,以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四、权利质押合同及商位使用权权利质押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张金梅将其所有的国际商贸城三区24908号商位使用权质押担保给原告的事实。五、利息清单二份,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11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六、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闫芳、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闫芳、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闫芳、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均确认:为确保贵公司信贷资产安全,本保证人(单位)经慎重思考,自愿为借款人闫清自2014年5月28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凡在上述贷款金额和期限内借款人无论分几次借,本担保人均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时约定,本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及义务责任等同于借某,无论相关借款合同是否设有抵押(质押)担保或第三人保证,贵公司可以直接先行向本保证人主张,各保证人(单位或个人)均自愿对借款人所负贵公司的债务承担第一性的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闫清(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每份借款合同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18.66‰,以按月付息方式结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同时约定:甲方到期不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对甲方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甲方违约的,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金梅(出质人、甲方)与原告(质权人、乙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5月28日闫清与与乙方签订的0892、089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名称为国际商贸城三区24908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并已办理质押登记。当天,原告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闫清的帐户。借款到期,被告闫清未还本付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被告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闫芳、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签名确认《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罚息、违约金的内容外,其它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闫清则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清。被告闫清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系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金梅以其享有的国际商贸城三区24908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闫芳、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清、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闫芳、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计付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但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1500元;三、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三项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金梅享有的国际商贸城三区24908号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金梅、金建伟、朱俊青、闫芳、义乌市芳祺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闫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闫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9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