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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6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龙,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2011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明龙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地铁北站D出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郭某在排队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台白色IPHONE5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620元)。事后,被告人黄明龙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另查明,缴回赃物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林某、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明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可以根据赃物缴回情况适当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