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卢启林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启林,卢政议,卢敬通,卢政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启林,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辩护人陈健,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卢政议,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敬通,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政纯,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政议、卢启林、卢敬通、卢政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启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启林,原审被告人卢政议、卢敬通、卢政纯,辩护人谢斌、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9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心村村民卢政巧(另案处理)、卢子明、卢某扶三人在羊头镇洞石村岔进鱼苟坝村路口处被周姓男子及十几名男子打伤。当晚卢政巧组织卢政议、卢启林等洞心村民开会决定报复周姓男子等人,从第二天起村里便派村民在卢政巧等人被打的村道上蹲守,发现周姓男子等人后立即通知村民。随后,卢政议与卢政巧、卢家敏(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好彩雷王炮竹、汽油和矿泉水瓶,由卢政议、卢启林、卢政纯等人在卢政议家里制作用于报复周姓男子的汽油弹。2012年9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温某寿与朱某权、郑建欢三人开着一辆三菱越野车进羊头镇的温氏养殖场谈生意。卢政巧认定车上的人就是周姓男子的人,于是便通知被告人卢政议、卢启林、卢敬通、卢政纯等二十几名洞心村村民前往村道上拿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弹埋伏,当温某寿等人驾车经过埋伏路段时,卢政巧点燃汽油弹扔向三菱越野车,卢政议、卢启林、卢敬通、卢政纯等村民也把手中的汽油弹点燃扔向三菱越野车,三菱越野车加速向前行驶,方向突然失控,撞上停在路边的一辆大货车。致温某寿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寿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受伤致残程度属八级残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温某寿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权、卢某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中山大学附属眼科中心超声波检查报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放射科DR报告单、手术记录、门诊手术同意签证书、手术安全核查表、疾病证明书、广西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测报告单、视觉电生理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羊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政议、卢启林、卢敬通、卢政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政议、卢启林、卢敬通、卢政纯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政议、卢启林、卢敬通、卢政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政议、卢启林、卢敬通、卢政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政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卢启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卢敬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卢政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上诉人卢启林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温某寿受伤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卢启林、原审被告人卢政议、卢敬通、卢政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卢启林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启林、原审被告人卢政议、卢敬通、卢政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卢启林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温某寿受伤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因上诉人卢启林、原审被告人卢政议、卢敬通、卢政纯等人向被害人温某寿驾驶的三菱越野车扔汽油弹,致使该三菱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失控,撞向前方的大货车而致三菱越野车驾驶员温某寿的左眼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温某寿的陈述、证人朱某权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卢政议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温某寿的就诊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温某寿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卢启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卢启林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启林、原审被告人卢政议、卢敬通、卢政纯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卢启林、原审被告人卢政议、卢敬通、卢政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卢启林、原审被告人卢政议、卢敬通、卢政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卢启林、原审被告人卢政议、卢敬通、卢政纯所犯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分别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卢启林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卢启林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