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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非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醴陵市林业局与宋柏林林业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醴陵市林业局,宋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非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有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芳,女,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上诉、反诉等。)委托代理人刘中明,醴陵市林业局干部(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宋柏林,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宋柏林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被执行人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以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事实错误,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由,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林业局作出的醴林罚书字(2014)第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柏林与刘志顺、胡荣斌(另案处理)从2011年6月起,三人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醴陵市枫林市乡蒋家桥村青龙组“龙坡里”用挖机、推土机、汽车等机械设备施工动土,改变林用地用途合伙开办“醴陵市鼎丰采石场”,同时借修防火隔离带和火险救援通道为由在山林中修建运输石料道路,共占用林地面积5.6公顷,并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醴陵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终结后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醴陵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7月11日对宋柏林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向有关部门提出了检察意见书。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作出醴林罚书字(2014)第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宋柏林处373300元的罚款,责令当事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风等工程,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被执行人宋柏林修建运输道路并未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执行人申辩申请执行人认定的石矿开采区占用林地面积与事实不符,经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占用林地面积进行了专业技术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执行人。另被执行人提出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查明,被执行人宋柏林于2014年9月2日同意由其合伙人刘志顺代收了该文书。综上,被执行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宋柏林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林业局作出的醴林罚书字(2014)第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宋柏林处罚款3733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执行人宋柏林在2015年4月28日前恢复林地原状;三、限被执行人宋柏林于2015年4月28日前向本院缴纳行政处罚罚款3733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499元,由被执行人宋柏林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凌海军审判员  朱建生审判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