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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诉讼代理人魏艳波,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于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元,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艳波,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某某村新开河东岸耕地里因划地纠纷持镰刀将受害人马某腿部砍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马某左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韩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52.77元。其中医药费764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1100元,误工费979.88元,护理费1194.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误工费16034.40元。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马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某某村新开河东岸耕地里因划地纠纷持镰刀将受害人马某腿部砍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马某左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左腿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元。4、某某村于某某土地纠纷调解资料,证明韩泡子村委会与于某某就有关土地纠纷的调解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元。6、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5月29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12)公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早上,在某某村三组,马某领着刘某甲和刘某乙划地界,于某某拿着镰刀过来说“谁种就搂死谁”,马某和于某某遂发生争执,于某某就将镰刀架到马某脖子上,赵某某将二人拉开,马某就踹了于某某一脚,于某某还接着骂马某,并用镰刀砍了马某腿肚子一刀的事情经过。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早上,在某某村三组,马某、刘某乙、刘某甲正在划地界,于某某拿着一把镰刀就过来不让划地界,并说“谁敢种就搂死谁”,然后就听见马某和于某某吵吵起来了,于某某将镰刀架到马某脖子上,后赵某某将二人拉开,刘某乙一看二人要打仗,就骑摩托车走了的事情经过。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早上,某某村委会要将在老河东的预留地发包给刘某甲和刘某乙,因此地与于某某家的地挨着,于某某就不让划地界,马某和于某某遂发生争吵,于某某还将镰刀架在马某的脖子上,马某就踹了于某某一脚,赵某某将二人拉开,马某和刘某甲、刘某乙正在唠嗑,于某某拿着镰刀照着马某的左腿就砍了一下的事情经过。10、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在秦家屯镇某某村新开河东有一块1.13公顷的耕地,其中0.73公顷由于某某耕种,剩余0.4公顷是村里的机动地,2014年4月17日早上,马某带着刘某甲和刘某乙来划地界,于某某就拦着不同意,马某与于某某就发生争执,于某某将镰刀架到马某脖子上,马某踹了于某某一脚,后被韩某、赵某某拉开,马某就开始给刘某甲和刘某乙划地界,这时于某某上来就用镰刀砍了马某腿肚子一刀的事情经过。1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早上,马某领着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到某某村新开河东的一块耕地划地界,这时于某某拿着镰刀过来说“谁敢种,我就搂死谁”,马某就与于某某争执起来,于某某拿镰刀架到马某脖子上,马某踹了于某某一脚,被赵某某拉开后,马某正在和刘某甲、刘某乙说话,于某某就拿着镰刀砍了马某左腿肚子一脚的事情经过。1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上午,马某领着几个人到于某某家地里分地,于某某不让马某分地,遂与马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马某踹了于某某一脚,于某某用镰刀砍马某左腿一刀的事情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11天,花医药费7644.01元,二级护理11天,2013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及收据,证明被害人马某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590.78元[其中;医药费764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人/天*11天);误工费3652.28元(89.08元/天*11天+89.08元/天*30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人/天*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的后续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90.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韩 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