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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范文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3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土星商务楼a1栋,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远,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范文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范文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渝营字第01312308406587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范文远发放45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组团G23-5/02号地块4幢6-9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房产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根据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38条、39条的规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通过相关司法程序处置抵押物。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该笔借款已连续逾期5期,拖欠金额13183.73元。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和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共计439981.04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797.06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39183.98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4592.11元(其中利息14306.69元,罚息14.30元,复息271.12元),从2014年10月22日(含)后,以本金439981.04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4306.6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组团G23-5/02号地块4幢6-9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律师费272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文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范文远与案外人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范文远从案外人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组团G23-5/02号地块4幢6-9的房屋。2012年1月20日,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范文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渝北部字第0131123084061690号),主要约定:1、借款人或抵押人从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组团G23-5/02号地块4幢6-9的房屋,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2年1月20日起到2042年1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15%,即为年利率8.107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4、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方式(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622609023161×××××;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借款人如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7、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组团G23-5/02号地块4幢6-9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另外,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范文远为乙方(借款方、抵押人)、案外人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甲方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乙方购房款名义交存(转)入丙方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存款账户上;2、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42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8.1075%,起息按贷款实际发生日起计息,计息按贷款余额计算;3、抵押物是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组团G23-5/02号地块4幢6-9的房屋。《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了被告范文远以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组团G23-5/02号地块4幢6-9的房屋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招行重庆分行。2012年2月28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范文远发放贷款45万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42年2月2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8.1075%。之后,被告范文远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来本院。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范文远拖欠原告逾期本金797.06元、正常本金439183.98元,合计439981.04元;拖欠正常利息2205.44元、逾期利息12101.25元、罚息14.30元、复息271.12元,合计14592.11元(其中利息合计14306.69元)。另查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费27200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范文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范文远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文远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和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共计439981.04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797.06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439183.98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592.11元(其中利息14306.69元,罚息14.30元,复息271.12元),同时从2014年10月22日,以本金43998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430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且提供了收费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文远承担该费用,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文远支付律师费2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文远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组团G23-5/02号地块4幢6-9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就被告范文远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范文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39981.04元;二、被告范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4592.11元(其中利息14306.69元,罚息14.30元,复息271.12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分别以本金439981.04元、利息14306.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计收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范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72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范文远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组团G23-5/02号地块4幢6-9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范文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