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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青北路铁道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到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3、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1035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