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四安、第三人潜江市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四安,潜江市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三组。法定代表人刘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四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尔加,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潜江市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97号。法定代表人关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孙四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潜江市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书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峰,被告孙四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尔加,第三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孙四安从2012年1月开始一直在开发公司工作,其在担任该公司出纳期间,于2012年1月22日在办理现金盘存时,尚有20018.99元现金下落不明,该公司于2014年1月改制后至今未办理财务结算。孙四安先在开发公司开发的“园林苑”售楼部担任楼盘出纳及销售工作,其报酬由开发公司项目部发放。因建筑公司原董事长关章勇当时同时任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利用职权在建筑公司为孙四安办理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2014年4月9日,建筑公司企业改制后股东情况发生变化,将法人代表变更为刘德忠。现任法人代表依法理顺劳动用工关系,对未在建筑公司上班而挂靠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进行清理并要求其退还已由建筑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因而引发孙四安不满,提起本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建筑公司认为,首先,孙四安没有一天在建筑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建筑公司提供了开发公司的证明、孙四安签名的开发公司工资花名册、现金盘存表等多份证据足以证明,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开庭时,孙四安也承认其在开发公司而非建筑公司上班,作为开发公司的出纳负责发放工资。仲裁委以“致使申请人工作具体单位不明确”完全与事实不符。其次,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仲裁委以想象的“两家公司不仅在业务上有交叉,还在一起合作办公”为由而否定两家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将本应由开发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裁定由建筑公司承担,纯属张冠李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再次,虽然劳动用工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并不能反推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就一定与社保对象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仲裁委仅凭建筑公司为孙四安缴纳社会保险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仅在逻辑因果倒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孙四安至今在开发公司关章勇的项目部上班并领取报酬,根本不存在失业问题。孙四安妄图通过合法手段达到其非法目的的意图十分明显,其虚构事实、嫁祸于人的恶意诉讼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制罚,而不是法律的支持和纵容。综上所述,建筑公司与孙四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孙四安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公司无需为孙四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无需向孙四安支付赔偿金10500元;3、孙四安退还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部分4207.80元。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2)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开发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并且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建筑公司单位的会计和出纳另有其人,孙四安并非建筑公司财务人员;(4)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花名册复印件3份及现金盘存表复印件1份,证明孙四安系开发公司出纳,一直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报酬,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至今未失业;(5)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建筑公司的起诉程序合法;(6)证人贺才富、关洪云、关爱芝,证明孙四安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孙四安辩称:孙四安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孙四安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应建筑公司聘用上班,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病休在家,2010年12月至2014年5月重返建筑公司任会计,月工资1500元。2014年4月,建筑公司改制搬家,通知孙四安收拾自己的东西后,至今未通知被告上班,也未发工资,停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无声的与孙四安解除劳动关系。孙四安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理由为:1、孙四安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自始都是建筑公司负责缴纳;2、孙四安的工资由建筑公司发放;3、建筑公司与开发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个核算单位,两家公司注册股东相同,开发公司的所有收入均入建筑公司统一帐内,统一支出,两块牌子是为了承揽房屋开发业务;4、建筑公司在外招投标一直使用孙四安的材料员的资质;5、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改制,依法理顺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按此说法,2014年4月以前建筑公司与孙四安是有劳动关系的,今年4月以后才开始理顺劳动关系,才把孙四安理顺除名。建筑公司自认了与孙四安的劳动关系;6、建筑公司诉称董事长与孙四安的关系特殊,这是对孙四安的人格侮辱,孙四安现在保留诉权,孙四安与董事长的关系就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用工关系,建筑公司承认董事长聘用了孙四安,也就是建筑公司聘用了孙四安;7、建筑公司在银行贷款业务均是孙四安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负责办理。仲裁委仲裁裁决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四安赔偿金10500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配合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其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孙四安服该裁决。建筑公司的起诉无理,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孙四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孙四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四安的身份;(2)工资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建筑公司与孙四安之间的劳动关系;(3)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缴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建筑公司与孙四安之间的劳动关系;(4)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孙四安为建筑公司工作;(5)领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建筑公司负责人关刚领取20000元办理他事;(6)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建筑公司于今年2月从孙四安手中拿走相关公章,孙四安是为建筑公司工作;(7)孙四安材料员资质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证一直由建筑公司公司使用。第三人开发公司述称:对建筑公司诉状上称孙四安没有在建筑公司上班有异议,孙四安是在建筑公司上班,其他没有什么意见。开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关刚的身份;(2)关刚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一直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且在建筑公司与孙四安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关刚参加诉讼之前,一直未出具过任何材料。本院为审查核实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建筑公司及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各1套,证明建筑公司及开发公司的企业设立、开业、变更登记和股东股权等基本情况;(2)领款单复印件1份、工资花名册复印件9份,证明孙四安自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在开发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及1800元养老金补贴的事实;(3)建筑公司为孙四安等缴纳社会保险财务凭据复印件14份及参保人员花名册3份,证明建筑公司为孙四安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孙四安、开发公司对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4)中的工资花名册及现金盘存表无异议;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对孙四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建筑公司、孙四安对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建筑公司、孙四安及开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3)无异议,孙四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3)不予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孙四安对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3)、(6)及证据(4)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证据(4)中的证明,因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的印章都在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想怎么写都可以;证据(6)的证人都是建筑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孙四安不存在只在建筑公司或者开发公司工作,而是是在两个公司混同工作,且孙四安的材料员资质证书也是建筑公司使用,且建筑公司对外招标都是用的孙四安的此资质。开发公司对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开发公司提供的。建筑公司对孙四安提交的证据(2)至(7)有异议,认为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建筑公司为孙四安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是不同的;证据(4)即使被告为关章勇办理了贷款申请手续,也只能是在帮忙,不能证明孙四安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只能证明孙四安是开发公司的出纳;证据(6)贺才富收取的是孙四安手中开发公司的印章,说明孙四安是开发公司的出纳;证据(7)材料员资质证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即使建筑公司使用该资质证,也只是借用。建筑公司对开发公司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是否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不能以个人的证词为准,应该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开发公司的印章是因为关刚不管事了,所以在其他股东手中,由他人代管,该证据只能作为开发公司的陈述意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对各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为核实本案基本事实而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3)、(6)与证据(4)中加盖开发公司印章的证明及孙四安提交的证据(2)、(5)、(6),结合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资花名册及现金盘存表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能够相互证明孙四安在开发公司担任出纳、领取工资报酬及养老保险补贴的事实,予以采信;2、孙四安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建筑公司为孙四安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3、孙四安提交的证据(4)证明其为关刚办理的贷款卡,不能证明孙四安在建筑公司工作的事实;4、孙四安提交的证据(7)仅为孙四安经相关机构培训取得材料员资质证件,不能证明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开发公司提交证据(2)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刚出具的声明,可以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公司原名称为湖北业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其股东为关章勇、唐冬梅,法定代表人为关章勇;2010年9月8日,湖北业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建筑公司;2013年4月9日,关章勇将其占建筑公司99%的股权让给关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关刚;2014年1月26日,关刚将其所占建筑公司69%的股权转让给刘德忠、贺才富、关洪云、李远举,唐冬梅将其占建筑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李远举,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刘德忠。开发公司原名称为潜江市装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3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其股东为关章勇、关刚,关章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6日,潜江市装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开发公司;2012年7月4日,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关刚。关爱芝为建筑公司和开发公司财务会计,钱红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钱辉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在建筑公司的从事出纳工作。2010年12月15日在至2014年4月,孙四安在开发公司担任出纳职务,其月工资1700元(含交通补助200元)由该公司发放至2014年3月。期间,开发公司未为孙四安办理社会保险,仅于2011年1月19日以工资花名册为财务凭据给付孙四安养老金补贴1800元。2011年7月起,建筑公司为孙四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孙四安与建筑公司及业成开发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建筑公司股权发生变化,法人代表变更为刘德忠后,将孙四安的社会社会保险费停缴至2014年6月为止。同年2月17日,建筑公司副经理贺才富收取孙四安持有的开发公司财务印章共9枚。同年9月9日,孙四安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建筑公司:1、支付其以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10500元(1500元/月×3.5个月×2倍);2、补发其一个月的工资1700元(含交通费);3、给付其失业保险费5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四安赔偿金10500元(1500元/月×3.5个月×2倍);2、建筑公司向孙四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配合孙四安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3、驳回孙四安的其他仲裁请求。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均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两公司法人代表、财务会计在一段时期曾为同一人,但各自独立核算,并未发生财产混同,孙四安的工作安排是任开发公司出纳,劳动报酬由该公司支付,且在建筑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后,孙四安在开发公司工作的事实并未发生改变,仅因建筑公司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孙四安与建筑公司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孙四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建筑公司主张不为孙四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赔偿金10500元,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主张孙四安退还所缴社保部分4207.8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不作处理。建筑公司、孙四安及开发公司对仲裁委仲裁裁决第3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四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支付被告孙四安赔偿金105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四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书勤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