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牛荣亭与唐俊、梅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牛荣亭。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俊。被告梅蓉。被告唐俊、梅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雪刚(唐俊父亲)。原告牛荣亭诉被告唐俊、梅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荣亭的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唐俊、梅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荣亭诉称:2013年3月29日15时40分左右,唐俊驾驶苏E×××××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悦丰菜场路段时,该车左前则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58196.92元。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唐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唐俊驾驶的车辆系梅蓉所有,且该车辆未按国家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故梅蓉与唐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76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6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7852.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俊、梅蓉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实际年龄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医药费按照实际发票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5时40分左右,唐俊驾驶苏E×××××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悦丰菜场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牛荣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后侧相撞,致使牛荣亭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唐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牛荣亭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唐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荣亭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牛荣亭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2日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27494.47元(含伙食费14.8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8日二次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药费11025.10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714.09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3823.36元;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1元;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71.1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3839.12元(含伙食费14.80元、原告自付6711.05元、被告唐俊垫付37128.0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7月19日,牛荣亭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1号关于牛荣亭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荣亭因外伤致尿道严重狭窄构成八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牛荣亭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牛荣亭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唐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梅蓉,唐俊与梅蓉系夫妻关系,对外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脱保。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唐俊已垫付牛荣亭医药费37128.07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3839.1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唐俊、梅蓉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伙食费应剔除。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住院过程中使用的伙食费14.80元应予以剔除。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382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按住院53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唐俊、梅蓉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3.营养费13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唐俊、梅蓉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5650元,按护理113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唐俊、梅蓉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5650元。5.残疾赔偿金87852.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提供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民委员会与泌阳县公安局黄山口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原件印证。被告唐俊、梅蓉质证意见,按现身份证来计算年限。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其在张家港市居住生活,提供了居住证印证,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87852.6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唐俊、梅蓉质证意见,请求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11250元。7.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唐俊、梅蓉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8.交通费1500元。被告唐俊、梅蓉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俊、梅蓉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一次性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牛荣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3)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唐俊、梅蓉应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唐俊、梅蓉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牛荣亭自行承担25%。原告牛荣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54900.92元(医疗费用部分46128.32元、死亡伤残部分106252.6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荣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900.92元,由被告唐俊、梅蓉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16252.6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6252.60元(含精神抚慰金11250元)],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外赔偿28986.24元[(总损失154900.92元-未投保交强险应赔部分116252.60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偿145238.84元,扣除被告唐俊、梅蓉已先行赔付的款项37128.07元,被告唐俊、梅蓉还应赔偿给原告牛荣亭108110.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牛荣亭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牛荣亭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牛荣亭负担125元;被告唐俊、梅蓉负担470元。被告唐俊、格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牛荣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