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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张兴与杨永辉、夏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30号原告:沈张兴。被告:杨永辉。被告:夏志梅。原告沈张兴诉被告杨永辉、夏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籽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张兴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永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准予撤诉民事裁定书,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沈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张兴诉称:2013年12月10日,杨永辉向原告借款1475445元,并由被告夏志梅担保,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现逾期未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夏志梅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475445元,并支付该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沈张兴补充陈述称,本案借款系杨永辉认欠的坯布货款转化而来。被告夏志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沈张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借条1份,证明杨永辉认可欠原告借款1475445元,被告夏志梅担保的事实。2、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之间的坯布送货码单48份,证明原告与杨永辉原有坯布买卖关系,杨永辉欠货款1475445元,该货款在催讨后转化为借款。被告夏志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有杨永辉、夏志梅签字,记载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部分有杨永辉签字,部分有其他人签字,但证据形式一致,金额之和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宜认为原告对借条款项形成进行了合理的事案说明。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沈张兴与杨永辉曾有生意往来,沈张兴有供给白坯布,杨永辉有积欠货款,沈张兴至少持有48份形式一致的供货码单,货款金额为1438566元,部分供货码单有杨永辉签字。2013年12月10日,沈张兴、杨永辉对账时确认杨永辉结欠款为1475445元,杨永辉出具了借条给沈张兴,载明“由于生意周转需要,向沈张兴借款人民币1475445元,经双方协商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借条下方由夏志梅在担保人栏签名。现原告以未受清偿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永辉之间原系买卖合同关系,杨永辉将认欠货款以借条形式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原买卖之债转为借贷之债,债务金额以杨永辉以借条对账时确认的数额为准。现借条以原告为出借人,以杨永辉为借款人,以夏志梅为担保人,且借贷之债已然到期的事实清楚,应认定原告与夏志梅之间就杨永辉认可的借贷之债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直接诉请连带保证人夏志梅予以清偿,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夏志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并无事实依据,应予调整。因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故利息起算日准予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张兴借款14754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夏志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张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9元,减半收取9039.5元,由被告夏志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7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解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