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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建波与洪兴旺、曾宪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波,洪兴旺,曾宪丰,于小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814号原告:赵建波,市民。被告:洪兴旺,农民,现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被告:曾宪丰,农民。被告:于小望,农民。原告赵建波与被告洪兴旺、曾宪丰、于小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波、被告于小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兴旺因服刑未到庭、被告曾宪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靖安家惠超市北开信达电器商行卖电器,2012年三被告合伙在靖安家惠超市西北对面开足疗店(足行天下)。因开业需要,从我处赊购空调及电视等物,其中被告洪兴旺负责电器采买。因资金紧张,被告洪兴旺于2012年12月13日给我写有欠条一份,写明“欠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九十元洪兴旺欠七天以内还。2012年12月13日。”当时买东西是曾宪丰和于小望二人看着买的,洪兴旺没来,后期是洪兴旺过来给我写的欠条。后来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洪兴旺、曾宪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于小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当时我、洪兴旺、孟强、李肇斌我们四个人合伙在靖安开的足疗店,我是受李肇斌、孟强、洪兴旺他们三个人的委托过去拿这些东西,之后不管是我们合伙人咋说的,我没说这个东西我出钱,后来信达的人找我要钱,这个钱不该我出,我就催他们三人,他们三个商量以后由洪兴旺去顶这个债务,后来洪兴旺给信达打了欠条,之后,信达也没找我。过了大概半年时间,信达找洪兴旺可能找不到洪兴旺了,他们就去店里找我,后来我听说信达到店里找我要钱,我从家过去直接到了信达,当时赵建波媳妇在那着,我问她为啥跟我要钱,欠条已经有人打了,再跟我要钱,我不干。又过了一段时间,足疗店就黄了,洪兴旺也进去了。现在信达就起诉我们三个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九十元洪兴旺欠七天以内还。2012年12月13号。证明被告的欠款的数额。2、昌黎县信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信达商城信誉卡4张。一、用户村名曾各庄,姓名曾宪峰,再收回余款1490元。商品名称小助手压力锅130元,爱尚家多用锅160元,浩特电饭锅200元,小鸭洗衣机900元,真不锈100元,合计1490元。二、2012年11月29日,用户名足疗,再收回余款7300元。商品名称阪神立展213、双灶大罐、樱尼双铜盖、先锋饮水机,合计3000元、联想(B3204)4300元、猫(DE880S)80元,总计7380元。三、靖安街足疗店,商品名称TCL乐华,数量10,单价1500元,金额15000元;风调雨顺数量9,单价2580元,金额23220元;72柜机5900元;热水器1300元;接管1500元,合计46920元。四、2012年12月8日,靖安足疗店,商品名称志高空调2600元。证明被告购买电器的名称及价款为58390元。经质证,被告于小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且被告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6月6日,本院对洪兴旺作了询问笔录(当时洪兴旺在昌黎县看守所被刑事拘留)。本院向洪兴旺出示欠条复印件后,洪兴旺表示,欠条是其所写,洪兴旺与曾宪丰、于小望合伙开了足疗店,足疗店还经营着呢。庭审中,原告赵建波、被告于小望对洪兴旺的询问笔录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波系个体工商户,在昌黎县靖安镇靖安北村开信达电器商行经营电器。2012年,被告洪兴旺、曾宪丰、于小望等人在昌黎县靖安镇靖安北村合伙开办足疗店,该足疗店先后从原告经营的信达电器商行购买了58590元的商品。2012年12月13日,被告洪兴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九十元洪兴旺欠,七天以内还。”该款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洪兴旺、曾宪丰、于小望等人在合伙开足疗店期间,从原告赵建波处赊购电器等商品,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该欠款应为合伙债务,作为合伙人三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赵建波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款的数额以被告洪兴旺所写欠条为准。被告于小望称经合伙人商量该款应由被告洪兴旺偿还作为其出资,该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因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至于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以及各合伙人在足疗店的出资份额各是多少,均为被告于小望一人所述,现无法确定,合伙人如对承担份额有异议可在合伙人之间另行解决。因原被告之间就欠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兴旺、曾宪丰、于小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波货款58590元,三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3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