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永能犯受贿一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能,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彭山县水务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彭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建兵,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能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彭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能及其辩护人赖建华、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起,被告人陈永能担任原彭山县水务局局长、党组书记,其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期间,四次收受眉山精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法人王某利的现金人民币计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下半年某日,王某利通过原彭山县水务局东山管理处职工毛某的介绍,认识了时任水务局局长的被告人陈永能。几人当天在原彭山县“福一”大酒店吃饭时,王某利表示其在水务局做工程,想得到陈永能的关照,并让毛某转送了人民币2万元给陈永能。2、2012年12月,王某利约被告人陈永能在原彭山县“红房子”茶楼外见面,王表示其已中标了彭山县牧马镇的府河防洪治理工程,希望能得到陈永能的关照,并当场送给陈永能人民币8万元。3、2013年2月,王某利约被告人陈永能在原彭山县“聚乐源”茶楼外见面,向陈永能表示想在工程款的拨付以及工程保证金的退还等方面得到陈的关照,并当场送给陈永能人民币5万元。4、2013年4月,王某利约被告人陈永能在陈位于原彭山县“八五”新区的家门外见面,王某利向陈永能表示想在岷江堤防工程及人饮工程投标过程中得到关照,并当场给陈永能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彭山县纪委通知被告人陈永能去纪委接受调查,陈永能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王某利向其行贿的事实,并于同年9月26日退缴了赃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施工合同及付款详细,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信息,自书材料,原彭山县纪委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利、杨某全、毛某证言,被告人陈永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永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受贿事实,系坦白,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永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二、对被告人陈永能已退缴的受贿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能以其有自首情节,收受贿赂但未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积极退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陈永能及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收受贿赂但未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积极退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永能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其收受王某利贿赂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但不构成自首;上诉人陈永能明知王某利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现金,并在其承建工程项目上的资金拨付、保证金退还等方面给予方便的行为,客观上已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相关书证足以证实,至于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充分考虑陈永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积极退赃等悔罪表现,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永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胜果审 判 员 梁 丹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