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时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时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535-7。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时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淝河路王大郢3幢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9011680-8。法定代表人:李兴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合肥市时风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时风公司,乙方)与广厦公司下属第八分公司(甲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时风公司向广厦公司的书香门第施工工地供应水泥;水泥单价以附表为准,以后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以收货为准;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工地地点:包河区水丽坊收货员汤大玖、美的工业园收货员陈尚俊和书香门第收货员胡开峰、负责人尚昌俊所在的工地并承担运输和装卸费用;如不付清欠款,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尚昌俊作为被告代表人和该工地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另有手写内容“以上合同条款双方认可,如甲方不能履行,此款广厦公司第八分公司从方方利润款项中扣除。同意、方方,2010年11月11日。”时风公司举证的结算单上半部分为复印件,复印件部分内容为:施工现场用水泥工程款1275825元(大、小写),并写有所有单据已收回。该结算单下半部分不是复印的部分内容为:此单留作存根不予结算。工地现场负责人:张新古。广厦公司人员胡宏山签字并写明:以上送水泥款已支付55万下欠725825元(大、小写)。欠款人尚昌俊签名,2012年12月11日。时风公司人员李兴中另签字写明:水泥款认可,2012年11月27日。时丰公司因催讨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厦公司和尚昌俊支付水泥款725825元、违约金27436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期间,时丰公司撤回对尚昌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时风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文本中加盖了时风公司及广厦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印章,且广厦公司对其公章印文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时风公司与广厦公司第八分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广厦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广厦公司承担。案涉买卖合同落款处作为广厦公司第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是尚昌俊,可见尚昌俊系广厦公司方的代理人。该合同上手写部分与本案无关。时风公司对所举结算单为何包括复印及手写部分作出了合理解释,也说明了单据已因广厦公司出具结算单收回,且结算单上复印部分也写明了“所有单据已全部收回”,尚昌俊系广厦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代理人,其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对案涉结算单中的签字予以反驳而未提供,故应认定以结算单结算有事实依据,尚昌俊在案涉结算单签字确认行为代表广厦公司的行为,应认定广厦公司尚欠货款725825元。广厦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为按每日的千分之三支付,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时风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广厦公司应给付时风公司货款725825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以725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时丰公司货款725825元;二、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丰公司以7258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3802元,由广厦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水泥购销合同中手写部分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中有以下书写内容“以上合同条款双方认可,如甲方(广厦公司)不能履行,此款从广厦八分公司方方利润中扣除。同意,方方,2010年11月11日”,该手写部分系双方对涉案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变更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显属错误。该内容既然被写入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视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与本案有关;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则不论以上手写部分为何人书写,均表明被上诉人接受该书写内容的约束,因此该书写内容显然与本案有关;该手写内容涉及合同款项的支付,实质是对合同债务承担主体的变更,与合同权利义务有重要关系。2、双方之间的结算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将结算单认定为本案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显属错误。结算单上半部分内容是“所有单据已全部收回”,该文字之上的部分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原件,也未经对方认可的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份结算单上有“此单留作存根,不予结算”的文字,证明签字人明示不以该结算单作为核算有关款项的凭据。再者,被上诉人员工李兴中在该结算单上书写的“水泥款认可”内容,不合常理,也没有必要,其在单据中书写的位置也不正常,单据上明确记载有序号“2”,没有序号“1”及其对应内容。另外,该结算单上签署欠款人为尚昌俊,表明签字人认可欠款由其支付,即尚昌俊为还款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接受尚昌俊的签字,即认可应由尚昌俊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为本案事实,并以此结算单认定相关款项,显属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没有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日为最后一批供货后一个月,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最后一批供货的时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0年10月20日起承担违约金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是2012年12月11日,因此,原审法院在该处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时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同时查明:涉案《水泥购销合同》甲方加盖的印章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张新古是是广厦公司员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水泥购销合同》第九条与合同尾部落款之间空白处手写的“以上合同条款,双方认可,如甲方不能履行,此款从广厦八分公司方方利润款项中扣除。同意方方,2010.11.11.”中涉及的签字人“方方”的身份不知晓,对该“方方”与涉案合同以及涉案书香门第施工工地的关系也不知晓。涉案工程结算单抬头部分的内容为:书香门第2#、3#项目部,李兴中(水泥),制单日期12年11月27日。涉案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时丰公司垫资款广厦公司必须在时丰公司最后一批送货一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欠款,广厦公司按每日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点为:1、涉案购销合同落款上方手写的文字内容是否与该购销合同有关,能否对当事人构成约束?2、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应自何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争点1: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中记载的条款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涉案合同中手写的部分内容,却不尽如此,首先,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持有和该份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文本,但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对该部分手写内容中“方方”的身份以及其与涉案合同或涉案施工工程的关系均不知晓,因而无法确定手写内容中所谓的“方方”的身份情况,故该添加的手写内容与涉案购销合同无关,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关于争点2:首先,涉案工程结算单抬头部分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购买商品的名称、出卖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货款总额、购买方付款总额、购买方欠款总额、购买方的现场负责人均与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或履行的情况吻合,有关签字人落款的日期符合逻辑顺序,条据中涉及的三个款额的加减结果正确,因此,尽管条据内容和签字人落款显得拥挤,也可认定该工程结算单据具有真实性;再者,在涉案工程结算单结尾部分签字落款人为尚昌俊,而尚昌俊是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书香门第项目负责人以及代表合同买受方的签字人,因此尚昌俊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应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结算单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争点3:涉案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广厦公司必须在时丰公司最后一批送货一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欠款,广厦公司按每日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举证的结算单中明确所有单据已全部收回,因此本案无法查明广厦公司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但根据工程结算单记载的时间,可以认定广厦公司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不迟于尚昌俊确认欠款的签字时间2012年12月1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2年10月20日起开始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合肥市时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5825元”。二、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时丰建材有限公司以7258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时丰建材有限公司以7258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2元,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合肥市时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0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2元,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合肥市时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02元。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