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宏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奎,住河北省承德市。2013年因盗窃罪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宏奎翻窗进入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狮子园村的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因刘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李宏奎盗窃未遂,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宏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宏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奎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宏奎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宏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4天,即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少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伯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