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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朱兰与施俊发、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兰,施俊发,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俊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和平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0519-3。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新留。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蚌埠路999号(东都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71176310-0。负责人:祁碧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兰因与被上诉人施俊发、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16时左右,施俊发驾驶皖A×××××大型客车,沿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山路中医院对面时,遇朱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因前方非机动车道封路,电动自行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朱兰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俊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朱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朱兰对该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复议和交警部门不予受理异议的证据。当日,朱兰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尾骨骨折。经治疗好转于2013年9月7日出院,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卧床三周,期间施俊发垫付护理费105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朱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恢复期,治疗效果判断好转,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朱兰支出辅助器具费360元。2014年2月17日至6月10日,朱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恢复期,治疗效果判断好转,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朱兰支付医疗费15244.4元。2014年6月12日,朱兰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自身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兰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部及骶尾部受伤,经临床及影像学检查确认为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尾骨骨折,目前遗留盆部疼痛,活动受限,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朱兰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皖A×××××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施俊发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施俊发履行职务期间。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朱兰为索要相关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施俊发、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赔偿朱兰医疗费15584.4元、误工费38520元、护理费20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营养费873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3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施俊发、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施俊发驾驶皖A×××××大型客车与朱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兰虽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其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或交警部门不予受理异议的证据,对朱兰的异议不予认定。施俊发系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系应当就本次事故对朱兰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就朱兰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医疗费:朱兰共住院三次,其中第二次住院(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49天)和第三次住院(2014年2月17日至6月10日,共113天)均为康复治疗,但其因事故致伤首次住院期间(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7日,共9天)并无康复治疗的医嘱。鉴于朱兰的伤情,其接受一次康复治疗较为合理,第三次住院接受长达113天的康复治疗无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故对其15244.4元的医疗费诉请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朱兰第一、二次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元/天×58天)。护理费:朱兰首次住院9天,出院建议卧床三周,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依据2013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和朱兰伤情、医嘱,本院确定朱兰的护理费为3047.18元(37074元/年÷365天/年×30天)。营养费:根据朱兰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误工费:朱兰第一、二次住院共58天,两次住院医嘱均建休一个月,据此计算其误工期为118天。朱兰自称为采购员,月收入36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1985.57元(37074元/月÷365天/年×118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朱兰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朱兰因盆骨受伤,购买康复辅具确系必要,对该项支出36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朱兰住院治疗时间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160元。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朱兰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责任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朱兰在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02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1020.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24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7780.75元,含应返还施俊发垫付的护理费1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不予赔付的1000元由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付朱兰600元(10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朱兰71020.75元(支付方式:支付施俊发垫付款1050元,赔付朱兰69970.75元);二、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兰600元;三、驳回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兰二审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住院医疗费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接受康复治疗的伤情完全是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且第三次康复治疗是在医生的要求下接受治疗的,原审法院判决称第三次康复治疗无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完全是在没有任何依据下的主观判断,对每一个居民来说,这是一个常识,任何伤情在没有必要住院的情况下,医院是不会接受住院的,更不会要求患者住院,既然上诉人在医院医生的要求下住院康复治疗,这足以说明其必要性,因此,第三次康复治疗的医疗费应由给上诉人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5130元。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住院171天,依法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遗漏了第三次住院的113天,因此,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在没有详细计算上诉人住院天数的情形下的错判、漏判。三、护理期限应为201天,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0天。上诉人是尾骨受伤,众所周知,尾骨受伤对人的日常生活影响是极大的,尾骨受伤的人只能躺在床上,连坐都不能坐,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在家的大部分时间都是需要人护理的,否则上诉人连饭都吃不上,原审法院完全不顾上诉人的伤情,只是主观臆断上诉人的护理期是30天,这是完全不顾实际情况的判决,是审判人员对手中权力的滥用。上诉人现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住院期间以及第一次出院在家卧床的30天共计201天,合情合理,望二审法院能够体谅、支持。四、营养期应至少有171天。上诉人实际住院171天,因此,上诉人的营养费用至少应按照住院期间给付,即5130元。五、误工期限应为201天。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是无法工作的,第一次出院按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也是完全不能动弹的,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是不应低于201天的,现只要求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第一次出院卧床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有理有据,望贵院能够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裁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6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5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护理费20421.6元;营养费5130元;误工费20421.6元;以上共计66347.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朱兰并未做手术治疗,其只是进行保守治疗,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也没有相应的医嘱要求其继续住院治疗,其上诉主张的三期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支持,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施俊发二审答辩称:同意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朱兰因案涉事故住院治疗的客观需要,针对朱兰二审主张的第三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朱兰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病案室印章的2014年6月10日出院记录、2014年2月17日的住院病案首页、2014年2月18日入院记录、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9日临时医嘱记录单、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7日长期医嘱记录单及2014年2月18日的住院志,欲证实朱兰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第三次入住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系由案涉事故导致且该治疗有必要性。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可以认定,朱兰2014年2月17日因车祸致左臀部及左大腿疼痛5月入院,入院时朱兰上述症状仍未完全缓解,影响其日常生活,故再次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均采用保守治疗方式予以恢复,2014年6月10日出院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朱兰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第三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是否必要以及期间产生的损失是否予以支持。根据朱兰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入院记录、治疗过程中的医嘱及2014年6月10日出院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其该次住院治疗系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康复的需要,故本院对朱兰该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本次事故对朱兰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朱兰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朱兰因案涉事故损伤住院三次,各方均认可前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由施俊发和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故朱兰的医疗费应为第三次住院所支付的15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兰三次住院共计17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30元(30元/天×171天);护理费,朱兰首次住院9天,出院建议卧床三周,其第二次住院49天、第三次住院113天的医嘱中均有护理的标注,护理期限应为192天,故护理费应为19501.9(37074元/年÷365天/年×192天);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故原审酌定1500元并无不当;误工费,朱兰三次住院共计171天,三次出院医嘱均建休一月,故其误工期为261天,朱兰上诉要求按照201天误工期计算其误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朱兰误工费为20416.1元(37074元/年÷365天/年×201天);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辅助器具费为360元;交通费,一审结合客观情况酌定1160元,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552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2646元(含施俊发垫付的护理费10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1874.4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付朱兰7724.64元(12874.4元×60%)。上诉人朱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6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朱兰102646元;(履行方式:赔付朱兰101596元,支付施俊发垫付款1050元)三、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兰7724.64元;四、驳回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朱兰承担381元,由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朱兰承担259元,由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