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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明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聂静,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原告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和打架,互不信任,双方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2012年12月,原告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现在再次诉至富顺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雷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雷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雷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9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9日生育长女雷某甲及次子雷某乙。2012年12月,原告明某某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2013)富民一初字第1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事实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应由原告对存在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夫妻感情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不认为存在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夫妻感情事实,由此将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本案中,原告对于夫妻感情事实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因此,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举证不能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毅然审 判 员  黄剑波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致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