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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敏与赵明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赵明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曾用名张晓娜),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钰星家园*号楼*单元*楼西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月,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张敏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翁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敏,被上诉人赵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许,在翁牛特旗新世纪商城二楼赵明月摊位附近,张敏打牌时与一起玩牌小崔发生口角,一旁观看的原告对小崔说“她(即被告)就是那样,别在乎她”,于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7959.10元。2014年5月28日,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镇派出所作出翁公(丹)行罚决字(2014)第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情节较轻,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镇派出所作出翁公(丹)行罚决字(2014)第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属实,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次纠纷是由于原告言论不当引起,故原告对本次纠纷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应以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称未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服装摊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67.28元(7959.1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20天×40.00元/天×80%)、误工费1781.12元(20天×111.32元/天×80%)、护理费1619.44元(20天×101.24元×80%),合计人民币1040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敏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不完整,存在缺失现象,住院清单显示的住址与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住址不一致,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在不同时间段的床位费价格相关悬殊,这些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不真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该份病例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大量使用与治疗脑外伤无关的药物(其中有治疗风湿、关节炎、胃病、肾病、肝功能等病的药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每次用药时医院出具的原始报销凭证,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一张医院出具的药费总额票据作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判决依据。三、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不真实,故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明月答辩称:医院给被上诉人的病例被上诉人都提交了,其他的被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所用药物都是与治疗脑外伤有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上诉人出示了原审卷宗中28-42页,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病例、病情说明书、用药清单、收据,上诉人当庭质证认可上述材料均是真实的。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病例不真实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治疗存在不合理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上述三项费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张敏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