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木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远,王韩超,蔡木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远,绰号“胖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序根,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韩超,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木畅,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远、王韩超、蔡木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忠远、王韩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和辩护人的辩护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7时许,举报人赵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韩超贩毒,并愿意协助抓捕王韩超。当日15时许,赵某打电话给王韩超求购1公斤甲基苯丙胺,并与假扮买家的民警一起来到王韩超的住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真华美制衣厂旁一出租屋708房。王韩超向被告人王忠远联系购买1公斤甲基苯丙胺,并与假扮的买家商定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先给付定金15000元,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868路公交车总站附近交易。随后,王韩超来到王忠远的住处惠州市淡水镇白云坑篮球场旁一出租屋204房,将15000元定金交给王忠远。之后,王忠远电话联系蔡某乙宗商定按照人民币32500元的价格购买1公斤甲基苯丙胺,并按照蔡某乙宗的指示到惠东县黄埠镇振轩公寓211房进行交易,王忠远将2万元现金交给蔡某乙宗的小舅子洪某抱(另案处理),洪某抱将1袋毒品交给王忠远。20时许,按照王忠远的要求,王韩超和假扮买家的一方来到王忠远的住处附近交易,王韩超到王忠远住处取走毒品交给赵某,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96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9g/100g)。之后,王韩超带领民警到王忠远住处,将王忠远抓获。王忠远被抓获后提出协助警方抓捕蔡某乙宗,王忠远打电话给蔡某乙宗要求再次进行毒品交易,蔡某乙宗同意并让其堂弟被告人蔡木畅与王忠远交易。次日1时许,王忠远按照蔡某乙宗的指示来到黄埠镇振轩公寓门口等候蔡木畅,随后蔡某乙宗又改变交易地点到附近的美宜佳超市门口。之后,蔡某乙宗乘坐蔡木畅驾驶的粤L×××××号牌小汽车来到交易现场,王忠远趁乱跑上粤L×××××号牌小汽车要逃跑,在场民警拦住该车并举枪示警,蔡某甲等驾车迅速逃跑,民警开枪击中蔡某乙宗,致蔡某乙宗死亡,蔡木畅与王忠远将车丢在路边后分别逃离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蔡木畅到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投案。2013年12月5日1时30分许,民警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238号将王忠远再次抓获,并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毒品127.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忠远、王韩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木畅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韩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忠远,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木畅协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韩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韩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蔡木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及电子秤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忠远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抓捕他的时,他身上并没有携带127克毒品;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王忠远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的行为,因为王忠远伺机逃跑,其立功表现没有被认定,但属于酌情从轻情节。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忠远从轻判处。上诉人王韩超上诉提出:他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本案有数量引诱的情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没有前科。请求二审法院对王韩超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7时许,举报人赵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王韩超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韩超。当日15时许,赵某打电话给王韩超求购1公斤甲基苯丙胺,并与假扮买家的民警一起到王韩超的住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真华美制衣厂旁的出租屋708房。王韩超向上诉人王忠远联系购买1公斤甲基苯丙胺,并与假扮的买家商定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先给付定金15000元,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868路公交车总站附近交易。随后,王韩超来到王忠远的住处惠州市淡水镇白云坑篮球场旁的出租屋204房,将15000元定金交给王忠远。之后,王忠远电话联系蔡某乙宗商定按照人民币32500元的价格购买1公斤甲基苯丙胺,并按照蔡某乙宗的指示到惠东县黄埠镇振轩公寓211房进行交易,王忠远将2万元现金交给蔡某乙宗的小舅子洪某抱(另案处理),洪某抱将1袋毒品交给王忠远。20时许,按照王忠远的要求,王韩超和假扮买家的一方来到王忠远的住处附近交易,王韩超到王忠远住处取走毒品交给赵某,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96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9g/100g)。之后,王韩超带领民警到王忠远住处,将王忠远抓获。王忠远被抓获后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上家蔡某乙宗,王忠远打电话给蔡某乙宗要求再次进行毒品交易,蔡某乙宗同意并让其堂弟即原审被告人蔡木畅与王忠远交易。次日1时许,王忠远按照蔡某乙宗的指示来到黄埠镇振轩公寓门口等候蔡木畅,随后蔡某乙宗又改变交易地点到附近的美宜佳超市门口。之后,蔡某乙宗乘坐蔡木畅驾驶的粤L×××××号牌小汽车来到交易现场,王忠远趁乱跑上粤L×××××号牌小汽车要逃跑,在场民警拦住该车并举枪示警,蔡木畅等驾车迅速逃跑,民警开枪击中蔡某乙宗,致蔡某乙宗伤重死亡,蔡木畅与王忠远将车丢在路边后分别逃离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蔡木畅到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投案。2013年12月5日1时30分许,民警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238号将王忠远再次抓获,并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毒品127.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赵某的证言:一个外号叫“阿超”的男子(王韩超)最近在深圳市龙岗贩卖冰毒,我来举报。他的联系电话是159××××7130。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他抓获。2013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王韩超,说我要买1条“猪肉”(即1公斤甲基苯丙胺),他说5万元人民币。民警苏某假扮我朋友与王韩超交易,苏某从派出所带了5万元,带着我开车过去交易。王韩超带我们到他的住处惠阳淡水镇出租屋的7楼,我给王韩超介绍民警是我朋友“阿伟”,当时王韩超家里还有他女朋友(即冯某)。王韩超把样品给我试了货,并谈好1公斤甲基苯丙胺4万元人民币,王韩超说他手里没有那么多货,要找他的上家拿,要先给15000元定金,我和苏某商量后,当着王韩超和他女朋友的面给了15000元,并说好拿到货后在坑梓868路汽车总站附近交易。然后王韩超拿这15000元去他的上家处拿货了。过了半个小时,王韩超回来说他上家去提货了。之后,我们到坑梓868路汽车总站附近等,王韩超打了十几个电话给他的上家。20时许,他上家说拿到货了,叫他过去拿货,王韩超就自己过去了,20分钟后回来说上家要把剩余的25000元送过去才肯给货,我们不同意,商定一起到上家楼下,王韩超上去拿了货后在我们的车上交易。我们开车到淡水白云坑的一个居民小区楼下,王韩超上楼到他的上家处,两分钟后王韩超回到车上,把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袋子交给我,我把里面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打开,拿了1粒舔了舔,然后交给苏某,我把剩余的25000元交给王韩超,他接过准备数钱时,我伸手抓住他,把他摁在车里,苏某爬到后排座位将他控制,并表明警察身份。之后,王韩超带我们到他上家的住处(即白云坑出租屋二楼)将上家王忠远抓住。接着回到王韩超的住处,将王韩超的女朋友和一名去王韩超住处的男子抓获。民警审讯了王韩超和王忠远,王忠远供出了他的上家,愿意配合民警去惠东黄埠镇抓捕他的上家,因我对那里地形比较熟悉,民警带上我。王忠远带民警去他上家住处附近熟悉地形,之后王韩超、我和其他民警去另一辆车上,离抓捕位置几十米远。当时是凌晨1时许,我听到枪声,之后看见马路对面有民警在追,前面好像有辆车跑掉了。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王忠远、王韩超以及甘某、冯某,并指认了王韩超贩卖的1000克甲基苯丙胺及其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5000元。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检举、揭发及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篮球场附近抓获王韩超,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2013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蔡木畅到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投案。2013年12月5日1时30分许,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238号房抓获王忠远,现场查获毒品若干。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1)2013年11月27日20时4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篮球场附近的车辆上提取了一包疑似毒品约1000克,由举报人赵某签字确认。从王韩超身上提取了毒资人民币25000元,由王韩超签字确认。在淡水镇白云坑篮球场一出租屋(即王忠远住处)内提取了一部苹果5S手机(金色外壳,序列号C39LH22NFRC9),由王韩超签字确认。(2)2013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蔡木畅到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投案,从其身上提取了一部诺基亚手机(蓝色外壳),由蔡木畅签名确认。(3)2013年12月5日,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238号301房门口抓获王忠远,从其身上提取了一部红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内有SIM卡一张,号码是158××××2936)、一部白色OPPO直板滑盖手机(内有SIM卡一张,号码是135××××9155)、一个棕色男士单肩挎包和一个黑色男式包,其中棕色单肩挎包内有两大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及透明小塑料袋一叠;黑色男式包内有一个蛇皮眼镜盒,盒内有五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及一个银白色电子秤,由王忠远签名确认。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毒品等物品进行原物提取和扣押,并制作照片由王韩超、蔡木畅、王忠远辨认,并签名确认。5.公安机关关于缴获毒品的收据证实本案缴获涉案毒品的收缴入库及送检情况。6.(深)公(龙)勘(2013)K440307030500201312044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龙岗分队于2013年11月28日15时40分至2013年11月28日16时40分对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篮球场、惠东县黄埠镇振轩公寓及惠东县黄埠镇滨海大道北美宜佳超市门口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7.惠东公(刑)勘(2013)3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4时50分至2013年11月28日11时20分对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四街一巷1号门前巷道及海滨四路明珠商务楼南侧街道上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枪击现场及弃车现场的勘查情况。8.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3)7431号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1月27日从王韩超处查获白色固体晶体重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9g/100g。9.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龙)鉴(理化)字(2013)2511号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2月5日从王忠远处查获白色固体晶体共重127.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0.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3)3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1月28日凌晨1时43分许,在广东省惠东县黄埠海滨四路明珠商务楼门前路边停放一辆粤L×××××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发现在副驾驶位的蔡某乙宗死亡。死者蔡某乙宗右胸背部、右手掌背侧及左大腿前侧等处有枪击创口,死者蔡某乙宗符合生前受枪弹射击致心脏、右侧肺脏及右肺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11.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829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及受理鉴定登记表证实:在粤L×××××小汽车的副驾驶座椅上、车内中央扶手处、副驾驶座门内侧、方向盘外侧提取的可疑血迹的STR分型与死者蔡某乙宗血的STR分型一致。12.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37××××7126(举报人赵某)、159××××7130(王韩超)、159××××9168(王忠远)、183××××0533(王忠远)、180××××5138(蔡某乙宗)、183××××5287(蔡某乙宗)、150××××3722(蔡木畅)、151××××0112(洪某抱)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通话记录。13.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12月5日凌晨,该所民警在惠州抓获王忠远后,为及时取证,民警高某、雷某、万某在小轿车内对王忠远进行了简单讯问,并使用手机进行了录像,民警没有对王忠远刑讯逼供,且通过录像可见王忠远的应答都是经过其仔细思考而来的。(2)该所民警抓获王忠远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冰毒并予以提取、扣押,还提取了挎包内的王忠远的身份证、假驾驶证及用来装冰毒的眼镜盒等,挎包作为个人物品随王忠远刑事拘留时送至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随附照片。(3)2014年12月5日下午,该所民警吴健、宋必成在办案区讯问室对王忠远进行了讯问,整个讯问过程未对王忠远刑讯逼供及诱供,讯问时使用DV摄像机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后因机械故障导致讯问录像未能保存。(4)本案购买涉案毒品的人民币4万元由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提供,其中定金人民币15000元由举报人赵某支付王韩超,王韩超支付其上家王忠远,王忠远在支付其上家蔡某乙宗派来的洪某抱后去向不明,余下的人民币25000元在抓获王韩超时被扣押,已归还同乐派出所。14.侦查人员苏某的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举报人赵某在派出所内和王韩超联系,双方约定在坑梓街道868路公交总站交易1公斤甲基苯丙胺。我扮成买家和举报人前往交易。16时许,经与王韩超联系,王韩超提出先到其住处谈,并先支付定金15000元,王韩超与上家联系后取货。20时许,王韩超称其上家不同意在坑梓交易,前往淡水镇白云坑交易,交易后抓获王韩超及王忠远。王忠远被抓获后,主动检举上家蔡某乙宗,便安排王忠远用手机和蔡某乙宗联系,再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并给付毒资,蔡某乙宗要求去惠东黄埠镇交易。路上王忠远和蔡某乙宗多次联系,并开免提能听到二人的通话内容。由于时间紧迫,未采集王忠远的手机号码。通话中,蔡某乙宗告诉王忠远“你去振轩公寓门口,我堂弟会把200个货给你,你把钱一起给他就行”,王忠远说“我没见过他,也不认识他,给他行不行”,蔡某乙宗说“他是自己人,你在公寓门口等,他会找你,你把钱给他就行”。到达振轩公寓门口,就看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很慢地驶过,未来得及下车交易,对方就走了。王忠远再次和蔡某乙宗联系,蔡某乙宗问“我堂弟过去怎么没看见你”,王忠远说“我们刚到”,蔡某乙宗说“你来美宜佳门口,我亲自来”。到达美宜佳门口蔡某乙宗坐着刚才的雅阁车来了,王忠远说坐在副驾驶位的是蔡某乙宗,抓捕过程中王忠远违背民警命令携带其手机脱逃。当时,我叫王忠远招手叫蔡某乙宗下车,但是蔡某乙宗没有下车,我就下车拦住对方车头,这时王忠远从副驾驶下车,一步上了对方车后排逃跑。我拔枪后喊了一声“警察,下车”,对方车辆向我冲撞过来,我躲闪的同时向对方车辆连续射击,对方人与车辆均脱逃。侦查人员高明的工作说明证实的情况与上述内容一致。15.涉案车辆查询信息证实:粤L×××××本田雅阁牌小汽车(车架号LHGCM566452059001)的所有人是蔡木畅。16.健康检查笔录、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及检验报告单证实:王忠远、王韩超、蔡某甲入所时身体状况良好,无异常。17.王忠远、王韩超、蔡木畅的户籍与前科证明材料分别证实其身份情况。18.证人李某(派出所巡防队员)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下午2点多,我和同事在民警苏某的带领下去惠阳淡水镇抓贩毒的人(王韩超),民警苏某和举报人一辆车,民警高明和我们4个队员一辆车。到了淡水镇白云坑后,我们这辆车的人到坑梓街道868路公交总站附近等候,苏某和举报人跟王韩超联系购买毒品。晚上6点多,苏伟和举报人回到868路公交总站处等,王韩超告诉苏某和举报人说毒品拿到了,原先约在坑梓868路公交总站处交易,后来对方说不行,到淡水镇白云坑处交易,苏某和举报人又开车过去,我们在原处等待。过了20多分钟,苏某、举报人将王韩超带回来了,并缴获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王韩超带我们过去抓他的上家,在白云坑篮球场旁边出租屋的二楼房内,将“胖子”(王忠远)抓获。将二人带回同乐派出所,王忠远愿意协助民警抓捕其上家。王忠远打电话给其上家,说要再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11点多,苏某带着我们和王忠远开了两辆车到惠东黄埠镇,王忠远打电话给上家说到了,对方叫他到振轩公寓门口等,他叫人送过来。苏某、高明、我连同王忠远就将车开到振轩公寓门口处,我们三人在车上等,其余人员在前后两个路口处等。之后,看到有一辆黑色小车从我们旁边经过,车辆没有停留。后来对方又打电话过来,叫王忠远到美宜佳超市的巷子等他,他亲自过来。我们将车开到美宜佳便利店的巷子里等,其余人员开车在对面另外一条巷子里等。之后,有一辆黑色小车过来,从我旁边经过,车上有两个人,该车在离我们一米多远的地方停下,并按喇叭。王忠远知道是对方开车过来后,就马上下车,上了对方的车子。苏某马上也跟着下车,站到对方车辆前方,要求对方停车,并举枪警告。但是对方车辆猛加油门往前冲,向苏某撞去,然后就听见四五声枪响,对方车辆往前开跑掉了。王忠远下车到对方车上不是民警安排的,民警叫他不要下车,等对方下车过来。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王忠远、王韩超。19.证人冯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下午3点多,我在王韩超的住处708房上网,王韩超带回来两名陌生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问王韩超有没有“东西”,王韩超说他这里没有货,他朋友有货,接着他打了一个电话,王韩超问他那个朋友有没有1条“东西”,他的朋友说他那里也没有,但他认识一个放“大货”的人,可以找那个人要。挂掉电话后,王韩超向那两名男子提出先拿2万元现金,他先到他朋友那里拿货,但那两名男子不同意,只答应先给15000元,后来王韩超也同意了。那两名男子说带了5万元现金,先给15000元做定金。王韩超和那两名男子出门了。20时许,我听到敲门声,把门打开,看见下午过来的两名男子带着便衣警察过来,把我一起带回了派出所。在等电梯下楼时,甘某刚好从4楼上到7楼,被民警看见了,把甘某一起带到派出所。刚开始,王韩超和那两名男子谈话时,我并不知道“东西”是什么,后来听那两个男子说是毒品。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王韩超及甘某。20.证人甘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我在412房里上网断网了,以为是冯某708房跳闸了,我拿着钥匙上7楼看看,见冯某被4名便衣警察围在中间,警察发现我后就叫我过去,民警问我认不认识冯某,冯某在向我使眼色,我手上拿着钥匙,民警就拿着钥匙把冯某家的门打开了,之后民警把我一起带走了。21.证人殷某(振轩公寓经营者)的证言:我于2011年9月份从他人处转手经营振轩公寓,211房是临时房,两个月前一个叫“老蔡”的男子(蔡某乙宗)租了这间房,但他基本不住,偶尔过来一趟。11月27日晚上7点多,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身材胖胖的,他过来找我拿211房的钥匙,说是蔡某乙宗叫他过来的,我就把211房的钥匙给了他,他开门后就把钥匙还给了我。我知道蔡某乙宗吸毒,我在211房见过吸毒工具。蔡某乙宗还租过216、210房,都是临时租。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蔡某乙宗。2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左右,我带朋友彭某成找“蔡某丙”(蔡某乙宗)买过甲基苯丙胺,每次买十几克,彭某成付的毒资。我自己也向蔡某乙宗购买过甲基苯丙胺。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蔡某乙宗。23.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参与了对王忠远的审讯工作,在对王忠远进行第一次讯问时,王忠远配合审讯,没有对王忠远有刑讯逼供的行为。24.证人苏某的证言:我参与了对王忠远的抓捕工作,没有民警对王忠远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王忠远于2013年11月28日凌晨在惠东县黄埠镇协助抓捕蔡某乙宗时自行逃脱。25.上诉人王韩超的供述: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我认识的朋友“光头”(赵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条“猪肉”(即1000克甲基苯丙胺),我说没有。次日下午3点多,“光头”又打电话,说要买1条“猪肉”,并说他过来了,我说要准备一下。然后我打电话给我的上家“胖子”(王忠远),我说深圳有朋友过来要1条“猪肉”,他说过来拿样品去试,我去王忠远那里拿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作为试货的样品。之后“光头”说他到了,我就过去接他,把他和他的朋友“伟哥”带到我的住处,当时我女朋友冯某也在我住处。“光头”试货后,同意要买1条“猪肉”,我跟他谈好价钱4万元人民币。之后我打电话给王忠远,说要1条“猪肉”,王忠远说要去别人那里拿货,要先给2万元定金,“光头”不同意,只肯给15000元的定金,王忠远就同意了。之后“光头”在我住处给了15000元定金,我把这15000元送过去给王忠远,然后等王忠远把货拿回来。我和“光头”说好在坑梓868路汽车总站附近交易,期间我打了多个电话问王忠远有没有拿到货。过了三四个小时,王忠远说拿到货了,叫我过去拿。我叫“光头”一起去,“光头”不愿意去,我就自己先去王忠远那里,想把货拿了之后再把剩余的货款送过去,但是王忠远不同意,说要把剩余的钱送过来才能给货。然后我就坐“光头”和“伟哥”的车从坑梓街道868路公交车站到王忠远在惠阳淡水镇白云坑篮球场附近租住的出租屋楼下,我上去找王忠远,说对方在楼下,我把货拿下去,然后把剩余的钱拿上来,王忠远开始不同意,我说对方是我的朋友,我把手机押在他那里,王忠远同意了。我把手机放在王忠远处后,就将交易的1条“猪肉”提下去,在车上交给“光头”,“光头”给我剩余的25000元,正当我准备数钱时,“伟哥”就表明身份,说他是警察,将我抓获。后来又有民警过来,我就带民警到王忠远住处,将王忠远抓获。在王忠远家的床上缴获了我押在他那里的手机。从王忠远处拿的甲基苯丙胺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外面再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我卖给“光头”1条“猪肉”的价格是4万元人民币,我从“胖子”处购买的价格是35000元至37000元,我赚差价。我之前向王忠远拿过两三次货。经辨认照片,王韩超辨认出王忠远及甘某、冯某,并对其贩卖的1000克甲基苯丙胺及接收的25000元人民币毒资作了指认。26.上诉人王忠远的供述:2013年11月27日下午3点多,我在惠阳淡水镇白云坑篮球场边的出租屋204房的住处接到王韩超的电话,他说有人要1条“猪肉”(即1000克甲基苯丙胺),然后我打电话给我的上家“东某”(蔡某乙宗),说别人要1条“猪肉”,蔡某乙宗答复我说有,价钱是35000元。之后我打电话给王韩超,王韩超到我住处来,我说价格35000元,他从我这里拿了样品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王韩超打电话给我,电话里他问我42000元能不能少(这应该是故意说给买家听的)。之后王韩超说要买1条“猪肉”,我说要2万元定金,他先说给1万元定金,我说不行,最后说好拿15000元定金给我。王韩超拿了15000元定金到我住处,我当着王韩超的面打电话给我的上家蔡某乙宗,我跟他说要拿1条“猪肉”,谈好的价格是32500元。我还跟蔡某乙宗说钱可能欠点,等我交易后把剩余的钱给他,蔡某乙宗也答应了,王韩超就先回去了,等我拿毒品回来跟他交易。之后我就租了一辆蓝牌车去惠东县黄埠镇找蔡某乙宗拿毒品,期间王韩超打了多个电话催我拿货。我到黄埠镇后打电话给蔡某乙宗,他叫我找振轩公寓的老板娘拿钥匙,说是“老蔡”叫我来拿钥匙的,他小舅子(洪某抱)会过来和我交易。之后老板娘就给了我211房的钥匙,我拿钥匙开门后在房间里等。等了几分钟,蔡某乙宗的小舅子就来了,在房间里我拿了2万元人民币给蔡某乙宗的小舅子,当时我也跟蔡某乙宗打电话说剩下的等我交易后给他送过来,他同意了。他小舅子说货在车上,我就跟他下楼到他开的车上,他从驾驶位下面拿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我,我坐的士车回到住处。王韩超打电话给我,我说拿到货了,叫他过来拿。他又打电话叫我到深圳坑梓868路汽车总站处交易,我没同意,叫他过来交易。之后王韩超过来了,但是他没有带钱过来,我不同意他拿货走,叫他把钱拿来再拿货,他说对方没见到货不给钱,他打电话给要他拿货的人,说看见货了。之后他又走了,过了一会儿他又倒回来,说对方开车来了,就在楼下,他把货拿下去跟对方交易后,就把钱拿上来,他还把手机和钥匙放在床上,他拿着货就下去了。过了20分钟,王韩超带民警过来将我抓获,我被带到了同乐派出所。我对民警说想立功,并当着民警的面给蔡某乙宗打电话,说还要拿200克甲基苯丙胺,顺便把刚才交易毒品欠的钱给他,蔡某乙宗答应了,叫我过去。我在民警的安排下一起到惠东黄埠镇。我先带民警到了振轩公寓蔡某乙宗住的地方,我打电话给蔡某乙宗说我到了,他说叫他堂弟过来交易毒品。我在振轩公寓门口民警的车上等,看见有3辆小车从旁边经过,之后蔡某乙宗打电话过来,他说你们几个人过来了,我说就我和司机,蔡某乙宗说他堂弟看见车上最少3人,我说没有。蔡某乙宗叫我到美宜佳门口等,我们就开车到美宜佳门口。我又打电话给蔡某乙宗,说我到了美宜佳,他叫我等一下,他马上过来。我跟民警说蔡某乙宗会过来,民警叫我好好配合,不能离开车两米。过了几分钟,有一辆黑色广本小车开过来停在旁边,副驾驶位有人把车窗摇下来,我看见蔡某乙宗坐在副驾驶位。我打开车门下车,蔡某乙宗招手叫我过去,我就走过去,上到蔡某乙宗的车把车门关好,这时民警也下车,走到车前面。我上车后,蔡某乙宗就说走,他看见车前有人过来靠近,马上叫司机快走,司机猛加油往前开,接着我就听到两声枪响,看见副驾驶位右前方有火花。我们离开现场没多远就发现蔡某乙宗呼吸不畅,身体抽搐,我叫司机去医院,司机说“去你妈的,你把人都害死了”,就加油门猛往前冲。车往前开了一两公里后,司机将车停在路边,伸手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的中间处拿了1个黑色的袋子,下车跑了。我也跟着下车,往另一个方向跑.之后我在路边打出租车回淡水新寮,躲了几天,直到被抓获。经辨认照片,王忠远辨认出王韩超及蔡某乙宗、洪某抱,并对其贩卖给王韩超的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均作了指认。27.原审被告人蔡木畅的供述:2013年11月27日晚上10点多,我从惠东开车到黄埠找我堂哥蔡某乙宗,后来我开车载他去华苑KTV酒吧305房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蔡某乙宗接了电话后,他叫我去振轩公寓门口,帮他去收1万元毒资,我开车到振轩公寓门口,没有看到人,就开车走了。我打电话给蔡某乙宗说没看见人,我叫他要对方到公寓对面的美宜佳便利店门口来,他说好。过了两分钟,蔡某乙宗打电话说对方已经到美宜佳门口了,叫我过去接上他,他也一起过去,我就开车到华某KTV酒吧接上蔡某乙宗,一起到美宜佳门口,看见那里停了两辆车(一辆白色的两厢小车,还有一辆灰色的东风本田小车)。我们到后,蔡某乙宗摇下车窗,看见白色两厢小车的车窗摇下来,蔡某乙宗招手要对方到我们车上来,那个人(王忠远)就下车上我们的车。他上车后把车门一关马上对我说“快跑”,我就马上加油门往前开,然后我听到副驾驶位一侧传来四五声枪响,但我一直往前开到滨海四路,上车的那个男子叫我送堂哥蔡某乙宗去医院,我才发现他中枪了。我一直往前开,车辆在下桥时跳跃导致抛锚,我就将车停在路边,那个男子马上下车跑了。我看见堂哥躺在副驾驶位置处,没反应,用手摸他的肚子有血,我因为害怕也下车跑掉了,给堂哥蔡某乙宗的小舅子“阿豹”(洪某抱)打电话,告诉他蔡某乙宗中枪了,告诉他在什么地方,我叫他赶紧过去看一下。之后我又打电话给洪某抱,他说已经到了,并且说他姐夫已经不行了,他已经报警,120也打了。经辨认照片,蔡木畅辨认出蔡某乙宗、洪某抱,指认了蔡某乙宗在车内死亡的尸体照片及粤L×××××小汽车。关于上诉人王忠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王忠远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王忠远在第一审庭审时称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中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王忠远在侦查阶段共有三次有罪供述,其中第一、第三次供述内容详细、具体,并与同案人王韩超供述的内容相印证。第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出示了侦查机关取证过程的说明材料及王忠远的体格检查表,证明王忠远在进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良好,无伤情,无异常,侦查人员苏某、吴某在第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对王忠远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综合上述证据,没有证实显示公安机关对王忠远有刑讯逼供行为,王忠远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信。2.关于公安机关抓获王忠远时在其身上缴获127.06克甲基苯丙胺,有王忠远对缴获毒品的指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王忠远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原判认定并无不当。3.王忠远在案发过程中虽然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蔡某乙宗,但在抓捕上述同案人的过程中王忠远乘机逃脱,王忠远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第一审庭审阶段均有翻供行为,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以王忠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及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据理不足。关于上诉人王韩超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王韩超有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好及使用特情介入破案的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原判已经根据上述情节对王韩超适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第二审阶段再以上述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判处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远、王韩超、原审被告人蔡木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韩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忠远,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木畅协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王韩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在特情介入下破案,在控制下交付毒品,对王韩超、王忠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忠远、王韩超及相关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陈 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梁俏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