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曹湘陵与张秀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湘陵,张秀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曹湘陵。被告张秀梅。委托代理人谢友光。委托代理人谢映红。原告曹湘陵诉被告张秀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曹湘陵及被告张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谢友光、谢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湘陵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开车从武警医院顺溁湾路下行,行至酒厂街巷子口,被告二夫妇顺围栏下行至此地,由于当地在拆迁,被告不看有无车辆行驶就往路中央跳,爬到我小车右轮叶子板上,原告紧急刹车才没能导致大的事故发生,可被告就势倒地。经报警,交警将其送往四医院急救,并在四医院住院36天;经诊断,被告除一些老年病外,并无大碍,且经法医鉴定,其未构成伤残。被告住院期间,不时指使其子谢友光晚上带一些不三不四的人至原告家中威胁要10万元钱了事,并迫使原告写出总计(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13万元的协议,原告拿不出这些钱,被告方迫使原告写下先付4万元尚欠4万元的协议,然后到交警结了案。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再次指使其子纠集十多人至原告单位进行围攻,原告单位报了警,而后被告方找来数十人在派出所进行围攻,企图劫持原告,在派出所过了一夜;次日上午,被告方又迫使原告付给2万钱直至付清才作罢。本案事故被告本应负有相当责任,但原告已主动承担了责任,被告却利用原告的仁厚,乘原告家属有病、车辆被扣的不利时机,在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索赔11万元。被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只需赔偿5万元,其余多要的6万元,已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属不当得利,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不当得利6万元及鉴定费15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秀梅辩称:一、原告陈述事故情况有违事实,事故经交警进行过处理,是原告从后面将被告撞倒的,纯粹是原告方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方并没有逼迫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的赔偿款金额是原告主动提出来,且是由交警队组织我们达成调解的。至于我们打了11万元的收条,也是应原告的要求打的,其当时称是为了便于去保险公司理赔。三、被告被原告撞伤后,现在一直没有恢复,经常需要去医院诊疗,每月都会产生五六百的医药费。原告现在回过头来找我们要钱,是因为其骗保没有成功。另原告指称我方威胁和迫使其给钱,毫无事实根据,我方是��方联系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赔偿款无果的情况下,后来才在其单位找到他的。四、我方认为对被告的鉴定是随意走过场,不客观、不科学,另原告主张的1500元鉴定费,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机动车)与被告(行人)在溁湾路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告受伤。2013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内容为:“2012年12月3日,在溁湾路发生交通事故,至乙方负伤,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张秀梅的残疾赔偿费为11万元整,由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写出收条为凭,不再要求其他费用。(包括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二、住院急救期所付医疗费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做好理赔工作。四、双方以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就此结案。”该协议上有办案交警的签名,并有长沙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所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并向被告出具了《协议》,载明:“就张秀梅负伤赔付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以8万元结案,现已支付现金四万元整,尚欠肆万元,约在两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8日,长沙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秀梅腰部外伤未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年龄75岁,现卧床,需要护理,护理时限六个月左右,休息八个月左右;后期治疗费1万元左右。2013年3月16日,被告儿子谢友光前往原告工作单位长沙东雅医院,向原告索要剩余赔偿款未果,双方并由此产生矛盾,并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出警处理过。后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曹湘陵交通事故赔偿费2万元整。”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因与张秀梅于2012年12月3日交通事故余款2万元整,四个月内还清,配合做好伤残鉴定。”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赔偿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曹湘陵交通事故赔偿费2万元,整个事故都处理完,今后不再有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病历等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被告处理事故的授权委托书、收条三张、协议两张、《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的原告主张能否成立,要看本案要件事实是否符合上述构成要件。而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8万元赔偿款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并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达成的,且原告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无效,故被告收取原告涉案款项系有合法的根据,故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属不当得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湘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曹湘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