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沈氏油墨有限公司与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沈氏油墨有限公司,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常州市沈氏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北湖村。法定代表人沈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东湖四路。法定代表人张文琦。原告常州市沈氏油墨有限公司(下称沈氏公司)与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喜佳利公司)、苏州海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海文公司下落不明,遂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海文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氏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其为被告供应铝合金包装箱。其依约供货,但被告未足额付款。2014年3月2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其576396元。后,其又向被告喜佳利公司供应了72233元的货物。经催讨,被告仅付款70000元,尚欠578629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8629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喜佳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氏公司与被告喜佳利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喜佳利供应铝合金包装箱。2014年3月23日,原告沈氏公司向被告喜佳利公司出具《苏州喜佳利对账单》,载明被告喜佳利公司结欠57639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文琦签字确认。2014年4月至同年5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46483元的货物,并开具的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申请认证。原告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6日间共计付款70000元。原告还主张其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供应了通用款铝箱1000只(17.5元/个)、LG411-J铝箱110个(75元/个),合计价款257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提供2014年8月8日送货单1份,内容为通用款铝箱1000只、LG411-J铝箱110只,收货单位处有“陈海燕”签名。原告称陈海燕系被告员工。2、2014年5月1日、同年5月20日的购销合同各1份(需方喜佳利公司,供方为沈氏公司),均约定通用款铝箱单价17.5元/个(含税)。3、被告人员王菊芳与原告业务人员梁富QQ聊天记录1份。原告称双方商定交易单价78元/个,现其按照75元/个主张价款。审理中,被告股东王菊芳到庭述称,陈海燕确系被告员工,QQ聊天记录中“莱卡王菊芳”即其本人。对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没有异议。2014年8月8日,被告确收到原告供应的通用款铝箱1000个、LG411-J铝箱110个,单价分别为17.5元/个、78元/个。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喜佳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股东王菊芳的陈述,可以确认截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6396元及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72233元货物的事实。上述货款合计648629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付款70000元,尚余578629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货款5786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沈氏油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8629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21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25元,被告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