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秀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发,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发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鹏、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秀发、李某(另案)、罗某某(另案)三人因没有钱上网而预谋抢劫对象并准备好作案工具。2014年11月18日晚22时许,吴秀发、李某、罗某某在富宁县城北菜市场附近E网网吧门口将陈某某驾驶的云HT30**号出租车拦下后,以到海源驾校为由,在海源驾校岔路口吴秀发持刀对陈某某实施抢劫时被陈某某用手握住刀刃把刀折断,由于遭到陈某某强烈反抗,三人慌忙打开车门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罗某某的衣服被陈某某扯下,后罗某某独自返回案发地准备抢回衣服时,被赶到的民警抓获。在反抗中,陈某某手掌及右额处被刀划伤,均系皮外伤,未达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陈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吴秀发的体貌特征和自然身份情况,其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吴秀发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的事实。4、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吴秀发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明显外伤,未发现其携带有管制刀具和违禁物品的事实。5、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提取对罗某某作案时所穿外套及作案工具水果刀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陈某某)的的士车上进行勘验并提取一把无刀柄刀刃,一件灰色男士外套、一把刀柄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秀发、李某、罗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以及相互辨认的情况,但陈某某不能辨认出吴秀发、李某、罗某某的事实。8、同案人罗某某、李某的供述,证实得与吴秀发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的时间、地点等事实。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三个男人持刀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等事实。10、被告人吴秀发的供述,证实其得与李某、罗某某持刀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本案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科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秀发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农正凡审 判 员 农星听人民陪审员 凌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