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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兴、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患脑梗出现偏瘫,经常遭被告打骂虐待,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存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存在争吵的情形,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