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朱某,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蓝天技校对面)。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6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且无主见,一切听从和依赖其父母,特别是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原告精神痛苦至极。被告经多家医院治疗,身体依然如故。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自己的身体状况,导致原告婚后没有体验真正的夫妻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陪嫁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挂烫机一台、被子十床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医院就诊卡、门诊病历、处方单、化验单,证明被告因患病治疗情况及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的原因;四、购物发票5张,证明原告陪嫁财产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在一起,被告在当学徒期间,原告一直陪同,××××年××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跟着一起到外地,并且开了一家干洗店,期间,原告常常很晚回家,有时甚至整夜不回家,不和被告过夫妻生活,并不是被告身体原因,被告没有任何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告为了结婚,翻盖了房屋,给付了原告大量彩礼,花光了家庭所有的积蓄,还负债累累。被告年迈的父亲为了还债还要外出打工,被告只是学徒,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返还被告为结婚所花费的所有彩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2张,证明被告为结婚向他人借款;三、孕前检查报告单,证明原被告婚前进行了身体检查,无重大疾病,可以结婚生育;四、彩礼清单,证明被告为结婚花费156088元;五、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父亲为被告结婚向他人借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五中证人汪某甲的证言部分属实,相亲和结婚收被告彩礼12800元和68888元,其余没有收到,证人程某乙借条上写的是35000元,作证时说借款是20000元,明显是假证,证人汪某乙是被告的姑爷,不能作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因没有诊断结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和五中的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借款无银行记录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6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夫妻生活不协调,导致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另查明原告陪嫁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挂烫机一台。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性格内向,致使原被告婚后夫妻生活不协调,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原告要求陪嫁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因结婚花费了大量财物,造成婚后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提供的彩礼清单,大部分是花费性支出,不能全部视为彩礼,能够确认为彩礼的只有原告认可的定亲和结婚时收取的现金八万余元,以及两个戒指和一条白金项链,戒指和项链属赠与物品,可不予返还,但有一枚戒指是被告的应予返还。现金彩礼的返还,根据婚后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和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告朱某的陪嫁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挂烫机一台归其所有;三、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程某甲彩礼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