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马福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文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马福。委托代理人伊廷国,蒙阴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赛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本新,保险公司职工。被告张文成,居民。原告马福与张文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委托代理人伊廷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鲁Y×××××小型客车与我在联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多处受伤,并造成我电动车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952.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损13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买衣服钱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文成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和评估费在三者商业险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张文成驾驶鲁Y×××××号(发生事故时持有鲁F×××××号临时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2KM处(蒙阴县殡仪馆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马福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福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家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952.60元。被告张文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马福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住院期间需配护理人员一名。为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沂认字(2014)第20141122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福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马福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50元。原告马福受伤时系上海齐赏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类玲护理,类玲系蒙阴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另查明,张文成在事故中驾驶的鲁Y×××××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文成所有。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文成驾驶机动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福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鲁Y×××××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文成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张文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0%全额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4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再结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48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46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一名,结合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113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衣物损失720元,被告未有相关证据证实系本次事故的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福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52.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损138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436.6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36.6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736.60元。剩余损失7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60元。二、驳回原告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