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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嘉祥县满硐供销合作社与伊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某甲,某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某、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伊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2月18日原告满硐供销社将其所有的供销社商场门市房二间口头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年每间3000元,被告交纳6000元租金后使用该二间门市房,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2005年9月被告又占用原告满硐供销社的另外一间门市房使用至今,亦未交纳租赁费用。另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满硐供销社与梁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满硐供销社将供销社商场六大间(含被告使用的三间门市房)及商场后院和办公室前、大门里大院全部租赁给梁某、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止,租赁费1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双方并约定“原租赁人员由乙方(即承租人梁某)自己负责清理出租地点,甲方(即供销社)不负责清理,如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承租人梁之庆一直未将被告伊某甲从所租赁和占用的门市房中清理,该门市房由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又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伊某甲任满硐供销社主任,在本案开庭时,被告伊某甲提交其本人代表满硐供销社与其父伊某乙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被告现实际使用的三间门市房由伊某乙无偿使用15年,现原告满硐供销社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满硐供销社与被告伊某甲口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现未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又未将占有使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满硐供销社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应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搬出所占有的房屋三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及经济损失93000元,被告租赁原告门市房时按每年每间3000元计算租赁费和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又于2005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的被告所占有使用的门市房及其他房屋租赁给梁某,原告并收取了梁某的10万元租赁费,并约定“原租赁人员由梁某负责清理出租赁地点”,在此期间被告虽一直占有使用该三间门市房,但原告已收取梁之庆该三间门市房的租赁费,再向被告主张该三间门市房这期间的租赁费,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2005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和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占有使用的三间门市房屋系其父伊夫德所无偿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1999年9月18日租赁原告的门市房且本人实际使用至今,被告提交的其本人代表原告满硐供销社与其父签订的无偿租赁合同,该协议书是用拖欠被告之父养老保险金、工资抵偿租金,但拖欠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且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单位和个人按各自负担的比例向劳动部门缴纳,而不应抵扣房租。且未向上级供销部门备案,既损害了其他供销社职工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满硐供销社的集体利益,且原告满硐供销社及嘉祥县供销社均不予认可,并违背公平原则,故对被告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某合作社与被告伊某甲签订的口头租赁合同,被告伊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从占用原告某合作社商场门市房三间搬出;二、被告伊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县满硐供销社房屋租赁费及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38500元。三、驳回原告某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将两间门市房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以及上诉人于2005年9月又占用另外一间门市房使用至今均属事实不清,上诉人使用房屋是行使的上诉人的父亲伊某乙的权利,假如构成侵权也是伊某乙构成侵权,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满硐供销社与伊某乙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是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损失,被上诉人其后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亦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程序上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合作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伊某甲于1999年12月28日租赁满硐供销社商场门市房两间并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05年9月上诉人又占用满硐供销社的另外一间门市房使用至今。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伊某甲继续占有、使用涉案门市房,双方在此期间应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伊某甲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所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针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伊某甲在任满硐供销社主任期间与其父伊某乙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等涉及案外人伊某乙,本案对该协议书不予评价,被上诉人和伊某乙可另行处理。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伊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